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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2017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多少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资讯吧!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 全省各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缴费费率办法,但综合费率不得低于其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两档。
第八条 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缴纳和使用情况,每2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实行省级委托管理的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调整提出建议,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连续2年工伤发生率较低或职业病危害程度较小,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至80%。
按照前款规定下浮之后,又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至5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连续2年工伤发生率较高或职业病危害程度较大,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120%的,缴费费率上浮至120%。
按照前款规定上浮之后,又连续2年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该用人单位缴费额120%的,缴费费率上浮至150%。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实行费率下浮。但可以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上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上浮至缴费费率的150%后不再上浮,其后若符合缴费费率下浮条件的,由现行缴费费率按120%、100%、80%、50%由高到低依次向下浮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下浮至缴费费率的50%后不再下浮,其后若出现缴费费率上浮情形的,由现行缴费费率按80%、100%、120%、150%由低到高依次向上浮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要按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并进行科学统计和分析,实行分类管理,做到应缴尽缴、应收尽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安监局《甘肃省工伤保险缴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甘人社通〔2011〕391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甘肃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8月26日中金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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