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哺乳假规定

时间:2020-10-31 09:53:43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贵州哺乳假规定

  哺乳假是每个准妈妈都享有的福利,那么贵州哺乳假有何规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贵州哺乳假规定

  哺乳时间及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假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哺乳假是职场妈妈们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妈妈们难免会有这样的担忧,请了哺乳假,工资是不是不发放了呢?哺乳假工资怎么算的`呢?

  若妈妈们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若妈妈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而对于生双胞胎及以上的职场妈妈,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综上所述,妈妈们不必担忧请了哺乳假就没有工资,哺乳假是有工资发放的,但是对于工资的结算就和一般员工的工资结算方法不同了,上述三种就是哺乳假工资的算法了。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城乡居民”。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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