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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将修改生育保险制度
近日,烟台面向社会征求基本医保和生育保险制度修改草案意见,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资讯吧!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对《烟台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烟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烟台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3个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上3个办法于2011年制定并实施。为进一步完善烟台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以上3个办法的修改草案面向社会公布,邀请市民对修改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下为具体内容:
关于对《烟台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烟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烟台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3个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011年市政府制定了《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3个办法对建立全市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生育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我们对3个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烟台网站(网址:http://www.yantai.gov.cn/)提出意见。
2.登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ytrsxxgk@163.com。
4.通信地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1707室,邮编264003),并请在信封注明“(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日。
附:
烟台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一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生育前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含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其他单位女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津贴,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三)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合并其他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十条 按下列标准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符合生育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据实结算。
(三)产前检查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800元。
(四)生育引起疾病和合并其他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据实结算。
(五)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按项目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妊娠不满4个月以下流产的,定额为400元;
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定额为900元;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定额为180元;
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定额为120元;
绝育手术的,定额为1200元;
复通手术的,定额为1500元;
(六)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其生育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2150元(含产前检查费)的定额标准支付生育补助金。
(七)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经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协议医疗机构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4300元(含产前检查费)的定额标准支付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因难产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难产生育津贴;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正常生育标准计发生育津贴。
第三章 医疗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证基本”的原则,根据基金的支撑能力、参保人数、区域分布等情况,合理选择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对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综合考虑医药服务资源配置,与医疗机构就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付费方式、付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除急诊、急救外,参保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异地工作或回原籍到统筹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保女职工须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生育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引起疾病和合并疾病医疗费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现即时结算,职工只需结清个人自负部分。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外的费用;
(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娩除外);
(三)涉及婴儿医疗、护理、保健及生活用品的费用;
(四)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及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等事故的费用;
(五)未经审批备案到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续的费用;
(六)在境外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期收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将当期收入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划转到市级财政专户。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下月参保职工生育待遇支付计划,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核定额度从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生育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基金结余情况,由市生育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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