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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产假最新规定2017
深圳产假休多少天呢?想必大家也很想知道吧,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深圳增加的30天产假或将没了
据羊城网消息,深圳市拟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简称《条例》),法规废止决定11月14日在政府在线上公开征求意见。
为啥要废除《条例》呢?
深圳市相关部门经过研究论证,认为《计生法》和《省条例》已经对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条件、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服务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等内容予以了明确规定。计划生育现处于逐步放开趋势,计划生育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不宜通过特区立法予以突破,因此修订《条例》已无必要,建议废止《条例》。
这对市民有什么影响?
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计生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正式实施。
2016年7月17日至8月15日,深圳市法制办就《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深圳妈妈产假或比省和国家多30天。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再次修正了《省条例》,对再生育条件、产假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完善。
这下,深圳市拟废止《条例》,这就意味着之前说的深圳妈妈产假或比省和国家多30天,这一计划就泡汤了。
深圳妈妈现在以及《条例》废止之后分别有多少产假呢?
现在:
根据《计生法》规定,产假有98天;根据最新《省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符合现《条例》深圳已婚妇女23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扔可按规定享受15天晚育假。
总计深圳妈妈有产假至少:98+80=178天。
如果,你正好符合“23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你再多增加15天产假。
《条例》废止之后:
《计生法》、《省条例》规定不变,深圳妈妈还是有产假至少178天。
延伸阅读: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协会的组织建设,引导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符合生育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按照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拟迁入地街道办申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前往市外工作、生活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社区管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再生育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拟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者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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