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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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业保险文件

  关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文件已经为大家整理好了,以下是《河南省厅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希望能帮到你!

河南省失业保险文件

  河南省厅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

  豫人社〔2017〕28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阶段性降低我省失业保险费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再降低0.5个百分点,由目前的1.5%降至1%。其中,单位缴费比例降低0.5个百分点,由目前的.1.2%降为0.7%;个人缴费比例维持目前的0.3%不变。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18年4月30日。因降低费率减收失业保险费导致的基金缺口,由当地结余基金弥补。动用当地结余基金仍无法弥补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予以解决。

  二、各地要继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失业保险费征缴,认真清理以往欠费,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报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9日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划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法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划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储蓄。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 附则

  第五十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发放及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等。

  第七条 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合法居住证明;

  (四)劳动者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

  第九条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城镇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除提供居民身份证外,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和街道社区无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3次拒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

  (九)未按规定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全国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信息全国有效,持证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机构、申请程序和手续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关系在省本级的单位,《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劳动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二十三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分别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情况”、“失业登记情况”、“就业援助卡”页内注明办理情况。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户籍和常住地址、学历、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等)、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全国统一样式和编号,一人一号,补发或换证时,证书编号保持不变。各地统一刻制“河南省**市**县(区)就业失业登记专用章”钢印,《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加盖专用章钢印的无效。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均实行免费。

  第三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一)审验范围为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

  (二)审验时间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

  (三)审验应核实其就业状况、享受政策或援助等情况;

  (四)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准确记录发放管理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障待遇、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开展劳动合同鉴定、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严禁违反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违反规定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豫人社〔2009〕12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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