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很多人还是不知道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那小编今天就在这里解释一下。
1、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遭受失业风险,暂时丧失工资收入的失业者设计的,因而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应是劳动者。由于条件限制,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这就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国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中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就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2、失业保险的概念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劳动部发[1999]9号)解释:“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3、河北省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是什么?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规定: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宣传提纲》(劳社部发[1999]9号)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8、失业保险费缴纳比例是多少?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失业救济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1998]71号)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七月起,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1.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3.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4.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5.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按照当地上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60%的3%的标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从托管费用中代为缴纳失业保险费;
6.对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经批准的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非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仍按原规定拨付到失业保险机构,并入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6、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哪些支出?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失业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7、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宣传提纲》(劳社部发[1999]9号)规定,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享受医疗补救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如出现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还有参加转业训练、接受就业指导的权利和义务。
8、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9、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41、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14、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办理的手续?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失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15、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出示的证明材料?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1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和标准是什么?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1) 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 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保险金;
(3) 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保险金;
(4) 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保险金;
(5) 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如何确定?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1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16、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骗取失业保险金如何处罚?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的规定,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17、我国的失业保险法律条例有哪些?
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必要条件。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加快了制订新的失业保险行政法规节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向国务院上报了《失业保险条例》(草案)。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了国务院第258号令,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
《条例》吸取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外有益做法,在许多方面做了重大调整,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失业保险制度的要求,体现了失业保险制度服务改革和稳定大局的精神,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打下了坚实基础。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三章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3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衍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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