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时间:2024-10-20 22:52:07 养老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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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泉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养老金基数 一般指“养老保险基数”,该基数指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是计算现在应当交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基数。泉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现在暂沿用2015-2016年这份说明,如有更新,小编将第一时间更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泉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 [2002] 112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劳社 [2002] 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比例调整和缴费基数问题

  1、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4%,今后逐步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为准,其中工资总额低于泉政 [2000] 236号文规定项目的,按规定的项目作为缴费基数。

  为减轻目前统筹基金支付压力,对赡养比率(在职人数和离退休人数之比)在2:1及其以下且在职人员年平均工资高于市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参保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基数应加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总额,即实行“双基数”收费。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这种做法。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3、1994年底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并按规定缴费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4、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于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但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补足10年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缴费比例 ×(120-实际缴费月数)。

  5、从2003年1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但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不足10年的,应在纳入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不足10年的部分,今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 ×缴费比例 ×(120-参保当月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没有按规定补缴的人员,市机关社保公司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6、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和连续工龄均不满10年的参保人员,市机关社保公司按其缴费年限的长短计发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退职时上一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一次性发给原单位,其退职生活费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给。

  7、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按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工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养老保险缴费的参保人员,应以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按规定补缴的,每中断一年,相应减发其养老金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2%。

  8、2003年1月1日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在职人员应从1994年6 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从入伍之月补起),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经市机关社保公司审核后,从单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之月起支付。

  9、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人员,应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并根据参保前连续工龄的长短补缴养老保险费。聘用制干部在1994年6 月以后的受聘期间必须参加养老保险。

  10、参保单位和人员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补缴的月数。补缴基数确定为:(1)1994年6 月前的工作年限,以办理补缴手续时市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补缴基数;(2)1994年6 月以后的工作年限,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本人缴费工资为补缴基数。补缴比例为:2002年12月底前按原规定比例;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新规定比例。

  三、关于提前退休和养老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问题

  11、符合市政府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文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提前退休,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提前退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金由本单位负责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支付。

  12、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中从事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人员实行年度报备制度,于每年元月初报市机关社保公司和有关部门备案。对达到国家规定提前退休年龄的应及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凡不按规定报备和及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13、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报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支付。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14、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女工作人员,根据本人身份以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准,即女干部为55周岁(处级以上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工人为50周岁。

  15、认定离退休(职)人员的出生日期,按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组通字[1990]24号文规定执行,即凡居民身份证填写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若居民身份证所载时间与档案记载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必须认真进行审定。

  16、在异地安置的离退休(职)人员,应于每年3月份向市机关社保公司提供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境外定居的离退休(职)人员,也应于每年3月份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

  四、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问题

  17、财政拨补经费或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财政核拨经费的,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市财政部门按事业单位待遇支付,并终止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8、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以及在机关社保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的转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基金转移标准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加上自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本息。

  19、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凡于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由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建立的有关规定,补建自1996年1月起的个人帐户。其中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个人帐户,以转移时当地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1998年1月1日起的个人帐户,以其相应年度实际转入额建立。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由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五、关于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

  20、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改制前的人员,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制后新增人员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可继续由市机关社保公司经办;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21、2002年12月底前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的下列人员,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由市机关社保公司继续经办:

  (1)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

  (2)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自谋职业的人员;

  (3)由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并在企业和其它非机关事业单位受聘的人员(成建制转制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外)。

  22、凡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3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上,根据原参加机关社保并按规定缴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加发补贴费。补贴费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并随同养老金按月计发。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的补贴费标准为: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0.3% ×120。

  23、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按前款规定计发补贴费:

  (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期间的年限;

  (2)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期间已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

  (3)当地机关社保统筹前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

  24、用于计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贴费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原在市机关社保公司参保而没有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计发补贴费的年限。

  六、其它问题

  25、参保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缴费工资基数,并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和补缴。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向市机关社保公司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按时发放。缓缴期满后,仍无力缴费的,单位应改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2)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的;

  (3)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4) 亏损严重,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6、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因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在职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并仍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事业单位按在职人员管理,可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27、因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的参保单位,清偿时要对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和26点人员)的养老金进行预留。预留的标准按省劳动厅、人事厅、财政厅闽劳办[1999]110号文执行。预留总额缴入市机关社保公司后,其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和26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由市机关社保公司负责继续发放。

  28、中央、省属驻泉单位和市属驻各县(市、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29、参保人员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个人缴费部分一并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0、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死亡丧葬费由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个人缴费部分应按参保人员有效遗嘱、遗赠处理或一次性移交给其继承人。

  31、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国家干部和固定职工,调入市直未参加统筹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本人可申请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个人缴费部分合并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2、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结算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确定的利率为准。

  33、本实施意见下发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今后国家和省里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34、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县(市、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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