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时间:2023-12-07 11:10:37 炜玲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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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欢迎阅读与收藏。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按照“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的退休人员,是指按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重度残疾”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或二级的残疾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月最低缴费基数原则上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执行有困难的可分三年过渡到位,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分别达到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80%、100%。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

  第二章 参保核定

  (一)城镇职工

  第六条 退休人员退休当年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按当年年度申报工资确定。

  最低月缴费基数实行“三年过渡”的县(市)和襄州区,过渡期间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以过渡缴费基数为基准,个人退休费(养老金)低于过渡缴费基数的,按过渡缴费基数执行;高于过渡缴费基数300%的,按过渡缴费基数的300%执行;在过渡缴费基数100%—300%之间的,按实际退休费(养老金)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应在年度工资申报时一并申报其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费(养老金)。

  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养老金)的审核,由其所属退休费(养老金)待遇审批部门负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后,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其按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政策的工作时间。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统筹区外转入的人员,在原统筹地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地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重复的,优先计入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三)退役军人在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的军龄视为本地实际缴费年限。

  (四)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超年龄补缴的灵活就业人员,其补缴年限计入实际缴费年限。

  (五)因转出本统筹地区导致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注销的参保人员,在其转回本统筹地区后,其原在本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认可。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不足缴费年限医保费补缴计算

  (一)本《细则》实施前退休人员不足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计算公式为: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金额 = 不足年限所对应的月数×本《细则》实施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

  2、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金额 = 不足年限所对应的月数×7元

  3、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10年预留金额 = 840元

  (二)本《细则》实施后新增退休人员不足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计算公式为: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金额=不足年限所对应的月数×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

  2、不足年限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补缴金额=不足年限所对应的月数×退休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月缴纳金额。

  3、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10年预留金额=退休时每人每月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缴纳金额×120个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时,填写统一的《襄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申请表》。其医疗保险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需一次性补缴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统一组织申报,并承担代扣代缴责任。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本人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确有困难无能力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的,可选择按月缴纳或分批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若无力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的,可选择按月补缴。选择按月补缴时,应先足额缴纳十年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预留费用。在其补齐最低缴费年限后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不足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全额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分配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原国有企业(含中央及中央下放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破产(改制)时,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但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退休人员,一次性补齐差额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细则》实施前已按规定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办理医疗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时间为基准,满三年后享受个人账户按月划拨待遇;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一次性预留手续的内退人员从其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满三年后享受个人账户按月划拨待遇。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可自愿选择6.5%或9%的费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医。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保服务管理,确保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xx〕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保障基本、覆盖全民;

  (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事求是;

  (三)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襄阳统筹区域内制度政策统一、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统一、经办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统一。

  第四条襄阳统筹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参保登记缴费

  第五条在襄阳统筹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医保或未按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医保覆盖范围,不受户籍地限制。

  第六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集中参保登记缴费,集中参保登记缴费期原则上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述时间内正常办理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的,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城乡居民医保缴费一年,享受一年待遇。进入待遇享受期后,不得变更参保属地。

  第七条新生儿参保登记应使用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明。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由监护人凭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免缴出生当年参保费用,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在出生90天后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的,应自行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八条参保居民因出国出境定居、参军、死亡、变更参保地、变更险种等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参保关系暂停或终止的,进入待遇享受期(每年1月1日)后,当年个人缴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统一由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由税务部门商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参保,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参保。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年度个人缴费标准执行上级有关规定。政府补助标准执行中央、省、市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担比例,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给予缴费补助。

  第十二条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所需个人缴费资金,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予以资助。同一人员同时符合多种资助缴费政策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资助,不得重复享受资助。

  第三章医保待遇及就医管理

  第十三条基金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医保按照规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医保待遇实行清单管理,襄阳市医疗保障待遇清单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一)普通门诊待遇。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按规定报销,即: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政策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金额在规定范围以内的,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不低于50%。

  (二)门诊慢特病医疗待遇。参保居民患慢特病达到规定标准的,可申报办理城乡居民医保慢特病门诊医疗待遇,其门诊费用按规定限额报销。符合特殊药品使用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住院医疗待遇。参保居民在襄阳统筹区域内就医的,按照分级诊疗原则自主选择就诊医疗机构,执行全市统一医保政策,享受统一医保待遇。

  起付标准:城乡居民医保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按全市上年度同级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次均住院费用10%左右的比例确定,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适当拉开差距。

  报销比例:对于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的费用,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比例达到70%左右;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适当拉开差距。

  (四)非他方责任意外伤害医疗待遇。参保居民非他方责任导致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符合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大病保险予以支付。

  (五)生育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妇女,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其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限额补助1200元。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六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出院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规范就医管理。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时,应出示国家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

  (一)普通门诊就医。参保居民原则上就近选择一家二级或以下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门诊医疗定点机构。参保居民因居住地变化等原因可重新选择门诊医疗定点机构,从变更的次月生效。

  (二)住院就医。参保居民因病需住院医疗时,应按照分级诊疗原则,首选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因病情复杂、危重等,本统筹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无条件诊治的,按规定办理相应转诊备案手续。除转诊以外,因异地长期居住、临时外出就医等各种原因在异地住院的,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参保居民中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就医,按医疗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三)费用结算。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的,实行前台即时结算。参保居民只需结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其他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和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完善医保支付办法。

  (一)门诊费用支付。普通门诊费用实行按人头等付费方式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在村卫生室就医的门诊费用,由所在乡镇公立卫生院负责所辖村卫生室的基金分配、管理和医保结算。

  慢特病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按项目付费(血液透析治疗实行按定额包干结算)。

  (二)住院费用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总额预付结算管理下,推广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进按病种分值付费(DIP),医疗康复、慢性精神疾病等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

  第二十条实行医保服务协议管理。按照医药机构定点管理办法,通过协议明确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医保服务协议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将医疗服务监管从医疗机构延伸至医务人员,从经办管理延伸至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继续落实国家、省对中医药服务的支持政策,鼓励提供和使用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第四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制度管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警。建立和完善居民医保基金风险防控机制。各医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对基金收入和支出、参保人员就医及医疗费用等指标进行统计分析,结合基金预算和年度总额预付方案,开展基金运行预测预警动态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基金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保障实施

  第二十五条加强组织领导。襄阳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做好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基金筹集、政策落实和经办服务等工作,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和收支平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建设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配置编制,提升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水平。加强基层医保经办服务能力建设,推进医保经办服务纳入县乡村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依托乡镇(街道)服务站完善基层医保经办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大力推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医疗保障信息互联互通。做好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与民政、乡村振兴、有关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信息系统的衔接工作,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为参保居民更好地提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依法保护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落实部门责任。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和经办服务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机构编制调整工作,根据管理和经办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配置编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配合做好学生(幼儿)参保登记缴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本辖区城乡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依法打击涉及医疗保险领域的欺诈骗保犯罪行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救助对象认定,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和信息及时共享;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落实财政补助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医保基金监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依法按程序做好医保基金的审计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征收工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做好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脱贫人口身份认定和信息共享工作;残联、退役军人、经信、食品药品监管、保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加强宣传引导。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准确解读医保政策、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努力营造制度实施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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