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何种情况下需补缴社保费用
【案情回放】
朱先生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职广州市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约定从事生产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
据悉,该公司于2013年为朱先生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对于朱先生入职时的2011年和2012年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朱先生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2012年的社保费用。甲公司认为:员工要求单位补缴2011年、2012年的社保费用,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故用人单位无须补缴社保费用。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了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吴磊实习律师,本案的争议焦点:朱先生工要求甲公司补缴2年前的社保,能否支持?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有1年的`时效限制呢?
两位认为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朱先生于2011年10月14日入职该公司,按照我国上述的规定,甲公司应该在朱先生入职后30日内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甲公司直到2013年才为朱先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客观上已经存在违法的现象。因此,朱先生可以到当地社保以及地税部门进行投诉,追缴甲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给朱先生缴纳的社保费用。同时,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劳动争议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用人单补缴社保费用,具有强制性,不受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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