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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公布消保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即“职业打假人不受消保法保护”;商家不经消费者同意不得通过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向消费者发送推销信息。
打假者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近年来,“职业打假”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日益凸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工商总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中提出,法理上看,“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来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也未构成误导,不应适用《消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职业打假”多数是针对广告用语、标签标识等不规范现象,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另外,“职业打假人”群体迅速扩大蔓延,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必要及时加以遏制。
今年8月,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明确“职业打假人”不受消保法保护。送审稿起草说明提出,《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二条引起较大的反响,存在不同认识,但赞同的意见不断增加。在广泛研究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条例》吸收了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并修改为“以牟利为目的”,以更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和贯彻上位法《消法》精神。为此,送审稿第二条在立法层面首次回应了社会关切,明确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应本条例。
未经消费者同意禁电话推销
送审稿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送审稿明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经营者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留存至少三年。
专家解读
疑假买假可起到协同共治作用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去限定打假人,原来的法律也没有支持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或打假人。只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强调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不受消法保护,细分来看是两层含义:一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人以营利为目的不可以;二是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原来消法的适用范围。
邱宝昌表示,对于何为职业打假人,应由有关部门给出定义,因为普通消费者进行维权,也是具有盈利目的的。邱宝昌认为,重点应落在对制假售假的惩罚上,而不应该关心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是不是职业打假。
此外,针对所谓“职业打假人”多数是针对广告用语、标签标识等不规范现象,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邱宝昌则认为,对于违法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起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我们要客观、公正地认识疑假买假者的角色与功能。疑假买假对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来说,能起到协同共治的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刘俊海教授认为,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离不开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警示全行业、全面教育社会公众、慰藉公众心理情感的六大社会功能。
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10类内容
长期以来,“经营者欺诈”一直是令消费者深受其害,维权中又倍感艰辛的老大难问题。在此方面,“格式条款”首当其冲。为此,意见稿第十五条详尽列举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不得含有十类内容。
这十类内容分别是: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六)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惯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七)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八)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九)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强调,除在制定金融格式条款中,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外,经营者违反规定,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设置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扩大
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是新消法实施以来,广大消费者受益最大的一项权利,但在两年来的实践中,也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在消费维权中缺乏尺度和标准,亟待法律明确规范。
在此方面,此次征求意见稿对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进一步予以界定。
意见稿规定:经营者除依照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三类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可以除外:(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意见稿指出,经营者应当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意见稿还规定: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标注。
同时,为防止经营者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范围,意见稿在罚则中也予以明确: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快递丢失明确三类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提出,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快递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无约定且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快递丢失等情况的三类赔偿责任。现实中,最引发争议的是无约定且未保价快件的赔偿问题,快递公司往往只按快递费的3倍赔偿,容易引发消费者不满。
但对于这一问题,条例提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在外界看来,这一规定依然比较模糊。邮政法中规定未保价邮件最高赔偿三倍邮资,但这恐怕不适用于快递业务。建议条例明确快递公司不能设定格式条款。只要消费者能够证明交付的是“黄金”而不是“石头”,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快递公司原则上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四预付卡经营者拒绝退款可罚50万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若干服务领域的消费维权问题。其中包括:公用行业、交通运输、装饰装修、快递、餐饮、物业、美容、维修、培训、中介、商业特许经营服务以及预付卡式消费。
比如,意见稿对预付卡经营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保险等方式保障预收资金安全的,应告知消费者相应权益。
针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却屡屡出现“卷款跑路”的情况,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歇业或者服务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经营者应当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办理预付款业务时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计算方式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十五日内,且尚未承兑任何商品和服务的,可以凭经营者开具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向经营者办理全额退款;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起七日内,按照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等销售凭证表明的价款办理退款。
对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擅自以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害的,意见稿在相应罚则中明确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建立全国统一的维权平台
征求意见稿提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网络信息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投诉、举报等在线维权渠道,支持消费争议的远程解决,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予以公示。
当前,消费者维权渠道需要进一步理顺。有关部门和各地重视投诉平台建设,都建立了以热线电话为主的投诉平台。但是,由于热线电话号码众多,各个平台之间又缺乏互联互通,反而让群众投诉不知所措,加上平台接线人员政策法律和专业水平不够,无法准确答复跨部门的问题,导致许多消费投诉被“踢皮球”。
建设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维权网络信息平台,这是条例提出的创新举措之一。随着旅游业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异地消费情况增多,有必要建设全国统一的维权平台,这意味着消费者投诉信息的透明化,投诉进展和结果的公开化,将倒逼相关部门提高消费维权效率,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扭转“劣币驱逐良币”和“好人受气、坏人神气”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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