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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
小编获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三审通过,如下为《修订草案》具体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6年9月14日至9月3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热线电话:23112311
(接听时间为9:00—11:30、14:00-17:00,双休日除外)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9月14日
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施行五年以来,对于提升本市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发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已难以适应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需求,亟需结合本市实际,进行全面修订,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过程中需要细化、补充和授权地方立法的内容,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同时也对本市现有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予以总结固化,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相应管理措施。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八章一百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修订草案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等要求,并在具体条文中对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修订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修订草案明确了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评议、考核制度。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予以总结、固化。(修订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
为了提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防范能力,修订草案对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运用、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还从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角度出发,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备案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建立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修订草案针对本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措施,建立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五条)
(五)关于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措施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授权,修订草案专设一章,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做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并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要求和备案管理作出原则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章)
(六)关于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机制
为了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减轻其社会危害,修订草案对食品安全事故防范、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重大公共活动食品安全保障、食品检验机构报告义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与报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食品安全应急控制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
(七)关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修订草案结合原实施办法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从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发挥相关行业组织作用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的完善
为了贯彻食品安全法中建立最严格法律责任制度的要求,修订草案对法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对上位法可以直接处理的行为设置了指引条款;二是对修订草案创设的部分行为规范,参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从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授权适当降低处罚幅度;四是鉴于食品安全法未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设定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对此作了概括性规定。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政府职责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意见和建议。
2、对建立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3、对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4、对网络食品经营的意见和建议。
5、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制度)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六)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七)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并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粮食、绿化市容、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职责,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评议、考核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课程。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市卫生计生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运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订、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市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风险评估结果,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要求)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以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处理,生产供直接食用食品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生猪产品、牛肉、羊肉批发、零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管理)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或者随机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查验。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本企业、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临近、超过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供应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回收食品的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对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培训考核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委托生产的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贮存、运输管理和温度、湿度控制要求)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者抽样检验要求)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散装食品管理要求)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取包装方式销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隔断矮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第三十条(餐饮配送要求)
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食品展销会安全管理)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展销会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和散装熟食卤味。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管理)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酒类等的生产经营要求)
从事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管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本市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和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状况,探索通过备案等方式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类管理,并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三十六条(餐厨废弃油脂管理)
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推进实行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一体化经营模式。
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油脂,防止餐厨废弃油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三十八条(畜禽产品管理要求)
在本市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三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管理)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要求)
上市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应当附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备案管理制度)
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网络食品经营公示制度)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经营活动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四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五)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管理)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十六条(规划、建设和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管理)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准许生产制度)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小作坊的生产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小作坊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小作坊食品包装、标签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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