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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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
(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
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
(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拓展: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20xx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草案)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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