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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书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要求法庭下达指令或对特定事项作出裁决的正式的书面请求。如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供大家参考!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一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一)被告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20XX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XX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XX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20XX年4月15日、16日,翟××被提出、送回看守所的相关手续和出所、入所时间记录;
(二)20XX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二
上海市杨X区人民法院:
我们是贵院受理的,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韩XX涉嫌贪污案件中,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
辩护人已经在20XX年1月,向贵院递交了一份《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也口头向贵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今天,我们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起诉书》所列证据,第二组证据第12项中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7月15日的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这三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
该2份证据,是侦查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委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韩XX采取长达二十六个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韩XX长达四十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
根据公诉人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公开表述(见该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人韩XX本人的陈述,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上午8点30分上班后,即被公司领导通知,前往位于XX路的上级公司纪委谈话。至当日晚间,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工作人员介入。
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被带至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在检察院留置了将近24小时后,直至7月13日晚22时40分,侦查人员才开始制作笔录,至7月14日凌晨笔录制作完毕。
期间,侦查机关的下列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委的规定
1、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带至检察院后,即被带至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没收,与外界通讯被停止。但根据《杨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沪杨检反贪传[20XX]第X号》显示,检察院直至7月13日晚22时42分,才向被告人出示《传唤通知书》。这之前,杨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长达23个多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之嫌。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之规定前款: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2、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接受检察院的连续讯问。直至7月14日凌晨,时间长达26个小时。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2条后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后款: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检察实务手册》(20XX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360条:一次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3、
被告人被带至杨X区检察院起,笔录制作完毕。其间长达26个小时(自被告人被带至上级公司纪委接受谈话,至该份笔录制作完毕,其间更长达40多个小时)。在此期间内,杨X区人民检察院,始终让被告人留置在该院的讯问室内。对其采取“车轮大战”,安排多组审讯人员轮流审讯。其间,仅给他吃过2个冷馒头,喝过几次白开水。在明知被告人已经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过任何睡眠休息的情况下,仍然制作笔录。该份《笔录》,是在被告人长达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沪杨检刑诉[20XX]73号《起诉书》中,作为定罪证据的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告人遭受23个多小时的拘禁后,并在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睡眠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同样《起诉书》作为定罪证据的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也是在被告人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获得任何休息的情况下形成,同样也是非法证据。
上述二份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 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虽然从这份笔录的文字记载上看,这份笔录采用了问答式的记录,有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有被告人的回答。表面上看,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我们观看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韩XX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后,问题立即暴露了出来。在制作这份笔录时,制作该份笔录的侦查人员,根本没有依照制作笔录的规范,一问一答忠实记录,而是从头到尾自己一个人低头自行书写,既不向被告人发问,也不听被告人的回答。二个多小时,侦查员坐在讯问台上,闷头记录,被告人坐在对面的椅子上发呆。
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不是对当时讯问被告人情况的忠实记录。同样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申请人: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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