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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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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所有法律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并为立法目的服务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据此,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互相联系,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直接的目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又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其中具有基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而且从这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作为立法目的难以涵盖和统率大多数条文。因此, 这样修改符合实际需要,与安全生产法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相称,也符合其自身内容的内在逻辑。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目的。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来衡量的,不发生或者少发生事故表明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明显,反之则表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取得实效。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体制、机制方面设计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办法,使事故发生率和造成的伤亡人数不断下降。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事故多发的态势尚未根本扭转,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固有的风险以及人类认知和控制风险能力的局限等因素,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是不现实的,只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条规定既表明了制度建设努力追求的目标,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本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必须深刻汲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定《安全生产法》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使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始终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核心,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制利器。
(四)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将原来立法目的中的“促进经济发展” 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单位重特大事故频发,不仅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进程,也会严重干扰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严重损害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形象。因此,制定《安全生产法》不仅仅是要促进经济发展,更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这一新表述,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格局中,进一步表明了安全生产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位置。安全生产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是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这就要求我们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实现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相统一,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安全是个大概念,除生产安全外,还包括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这些方面的安全与生产安全性质不同,管理的制度、方法、手段也有很大不同。本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要是为了将生产安全与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本法只调整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其他方面的安全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所谓“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规定。
(二)对特定领域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做出灵活处理
在明确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领域的安全既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共性,又有明显的特点和差异性。比如,消防安全涉及社会各类单位和个人,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火灾预防和扑救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也有明显不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都属于流动过程中的安全,其中既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又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和措施,不能完全适应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同时,这些领域的安全管理都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明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符合实际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是适用除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安全生产法》在这些领域的适用,只是明确相关法律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具有共性的制度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是这次修改时增加的。增加“特种设备安全”,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督管理已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核与辐射安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核与辐射安全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包括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和退役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在内的安全,都不同于常规的生产安全。二是核与辐射的安全监管也与一般安全生产监管存在较大差异,其安全监管实行独立监管、直接监管、全方位监管、全过程监管和全天候监管。三是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比较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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