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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担保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担保法》对保证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正,有些是对原来欠缺的部分作了补充。
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担保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两者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有各自的不同。
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留置与定金不能作为执行中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指导意见
第一条 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 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八条 《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该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担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当事人以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县级以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十条 《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未生效。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因不能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的,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根据抵押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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