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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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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脏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脏、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监督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人事、财务等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互联网宣传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贿赂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录、选任等工作中查询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是否有贿赂犯罪记录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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