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时间:2023-06-03 07:57:02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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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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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一、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范围和条件。

  我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一次。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时间。

  休假时间根据职工的工作地区和工作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作假1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25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0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3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5天。

  以上休假时间不包括假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三、其他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待遇。

  (一)新录用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不享受休假,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次年安排休假。

  (二)调动工作的职工、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年度内已在原单位享受了休假的,调人单位和接收单位当年不再安排休假。未休过假的,由调入单位和接收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休假。

  (三)驻省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休假时间:驻西藏自治区的参照四类区的规定执行;驻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参照二类区的规定执行;驻省内各地的办事机构按驻地所属类区的规定执行。

  (四)中央下派到我省的干部及我省下派基层挂职锻炼的干部,休假时间按到我省和基层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类区标准执行。

  (五)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审查期间不享受休假。

  (六)已享受寒、暑假的职工不再享受休假。

  (七)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政府青政[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如本人自愿,可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并按两种假期规定的实际无数休假。

  四、带薪年休假的其他规定。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按年度计算,一年一次,不得跨年度使用。

  (二)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超过二个月,请事假超过一个月,旷工超过10天的,不再安排休假,其下次休假待回单位上班后的次年安排。

  (三)职工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带薪年休假的费用问题。

  (一)西宁以外省内其他地区的职工,休假期间外出,路费可由工作地报销至西宁。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将两种假期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的有关规定报销,如按探亲假报销的路费低于休假规定的报销标准,可按休假规定的标准报销。

  六、带薪年休假的计划及审批。

  (一)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妥善处理好职工休假与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职工的休假,应于年初提出本单位职工的休假计划,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在执行中与工作需要发生矛盾时,要以工作为重,及时调整休假计划。

  (二)职工年休假采取个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排职工的休假。

  (三)各单位领导要带头执行休假制度,同时要把落实每个工作人员的休假作为关心职工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休假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七、国有企业职工休假制度,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自行制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中央驻青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难。

  十、本《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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