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价值取与社会诚信制度
法官的价值取向与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每年我国各级法院都会审理大量因诚信问题导致的民、商事案件。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合同法》的不断深入,诚信原则越来越被法官们普遍重视,并通过个案裁判向公众发出遵循诚信的信息。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定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1].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价值取向必然会对整个社会诚信原则的确立起到非常重要的导向作用。当然,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诚信者一般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是,当僵硬的适用法律会使裁判结果违背诚信时;又或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法官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对此,不同的法官由于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会作出具有差异性的裁判。
所谓诚信,就是诚实、讲信用。早在古代,我国就十分重视对人们诚信品格的教育,并以此作为评价贤人的道德标准之一。在西方,诚信是伴随着交易活动出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高速运转。鉴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更侧重于对诚信原则的保护,甚至,即便是所有权也“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限制其自由性”.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及法官对诚信原则的保护则显得过于保守,尤其是我国法律理论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更加助长了“违信者”的气焰。笔者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与诚信原则有关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这一法律通说的基础上,“违信者”大多也是农村私有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案例一:张某建房时因资金紧缺向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张某不能还款,其所建房屋由张某、王某共有。后,张某果真未能还款,二人又协议将房屋的部分转归王某所有。但张某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仅登记张某个人为房屋所有人。次年,张某擅自将所有的房屋卖给李某,王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主张张、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举此例的目的并非就个案进行讨论,而是要对普遍存在的“悔约”问题进行探讨。事实上,在笔者处理的大量房屋买卖案件中,基于巨大利益驱使而主张协议无效的案件几乎占所有案件的90%以上,尤其以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为首,很多案件与案例1的情节相似。从这些案件的`背后完全可以反映出诚信原则在我国的缺失,对此,笔者以为,如果法官以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基础作出协议无效的判决,不仅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将对整个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造成负面影响。这并非危言耸听,事实上,人们经常通过法官的个案裁判知道何种行为该为,何种行为不该为,这也就是法官的价值取向导引社会公众行为的原因。
那么,突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理论基础呢?让我们先来看看否定论的基础。善意取得往往与所有权人的公信力有关,在我国,动产的善意取得之所以被认同是基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作为所有及所有权转移的表示。因此,对于买受人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动产的占有者即为所有者;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人则可能因不是登记在册者而根本不是其实际所有者。但事实上,不动产登记部门常常存在漏登、误登所有人的情况,如前二起案例均如此,故买受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册人即为实际所有人,因此,只要买受人审查了相关的登记就不能再确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理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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