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批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关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的检查小组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小组设组长一名。检查小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至11月份。
第二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于4月30日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到事务所实地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事务所,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事务所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档案、向有关专业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应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审计和验资业务,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
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告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写出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编制人员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中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纳入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检查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提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要求限期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阻挠业务检查、拒不执行检查意见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有关事实、证据和建议处理意见提交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决定检查结果是否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业务检查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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