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精选3篇)
出生医学证明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出生证,是每一个新生儿都要办理的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证件,相当于新生儿的身份证,因此,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给大家分享《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欢迎借鉴!
最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1
一、入库登记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入库登记,实施台帐管理,做到专人管理,专室保管。在证件运达接收时,须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清点证件数量后,将证件的起止编码与数量登记入册(表1),并由接收人和验收人分别签字。
二、领发登记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与签发机构在证件领发时,将每次领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日期、单位、证号登记入册(表2),并由领证人、发证人签字备查。
三、首次签发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实行计算机打印,无打印系统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所在地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打印《出生医学证明》。
各助产机构应在新生儿出生后及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表3),作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凭据,同时在发放记录本(表4)登记备查。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签发机构凭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签发登记(表5)。《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由新生儿母亲领取,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管,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表6)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由于急产等特殊情况,在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不需要妇幼保健机构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新生儿父母可持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出生申报。
1、新生儿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
2、新生儿出生时两名以上见证人的书面证明;
3、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四、换发制度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1、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因签发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申领人可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辖区妇幼保健机构书面申请换发。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换发机构归档保存,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表7),并由领证人、发证人签字。
五、补发制度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由签发机构所在地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统一办理。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书面申请、原签发单位出具的相应分娩记录和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签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提出补发申请;经确认情况属实,将丢失证件编号等信息在当地新闻媒体声明作废一个月后,可予以补发(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副页由补发单位保存)。
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补发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做好登记(表8),并由领证人、发证人签字。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对于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公民,如需出生证明,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证件。
六、废证登记销毁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对运输、发放、签发等工作中出现的废证,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标识作废,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和作废原因登记、存档,做好相关信息登记(表9),每年度产生的'废证于次年1月31日前逐级上交至市妇幼保健院妇保科,由妇保科统一报省办集中销毁。
七、专人管理负责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入库、领发、签发、换发、补发、网络管理等工作实行专人管理,明确职责。
八、印章管理制度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及补发专用章,留样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抄送本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部门和市级管理机构备案(表10)。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被盗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签发管理资格的,辖区证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保存。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专人管理,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滥用印章。
九、证件丢失和假证报告制度
各地发生证件丢失事件时,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及时查找原因,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在一个月内将数量、编码等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编码、丢失原因、处理结果等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管理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
签发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证件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明确真伪。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
十、统计报告制度
签发单位每季度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季报表》(表11)至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区(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汇总后于下一季度10日之前发e—mail至fuyoufubao@163。com,纸质报表20日之前上报市妇幼保健院妇保科。
十一、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签发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其相关资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等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做好新生儿相关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除工作需要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最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2
一、空白证件领发保管制度
(一)签发机构应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责任人,配备空白证件储存室和储存柜,实行专人、专柜、专室管理,确保空白证件不遗失、不损毁、不失盗。
(二)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本单位本年度接生的活产婴儿数加5%的损耗,将下年度的空白证件需要数量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临时需要增加计划时,应专题书面报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三)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每个月月底对库存空白证件进行一次盘底,并核对空白证件编号。
(四)严格空白证件领发手续,空白证件入库、出库要有登记、签收、审核手续,详细记录入库、出库时间、出入库数量、起止编号和库存数量,经手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
(五)所有签发人员均应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熟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法规、规章、规范,签发人员调整岗位必须做好交接,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六)签发机构撤销、合并,或注销、停止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于6个月后清理盘底未签发完的《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并上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
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制度
(一)签发机构应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窗口,并在签发窗口公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签发责任人员、联系电话,方便群众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签发机构在对孕妇进行产前保健和对待产孕妇进行产时保健过程中,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明确告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必要性及办理流程、需要提交资料和注意事项。
(三)签发人员应指导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认真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发现疑问及时澄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弄虚作假,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采录、上传新生儿出生时间、性别、孕周、体重、身长等信息时,应严格依据产房或病房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姓名及父母信息应严格依据并查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五)《出生医学证明必须采用电脑打印机打印,一律不得手写《出生医学证明。
(六)证件打印后,应指导领证人反复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所有信息,并要求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领发登记表上签名领取。
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制度
(一)签发机构应安排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盖印,实现证件签发与印章使用分开。
(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做到专人管理、专柜储存,杜绝私自用印、乱盖印章。
(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只能用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和换发,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四)《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上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用其他印章代替或盖骑缝章,严禁在空白证件或其他纸张上盖章。
(五)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每次使用印章均应详细记录用印时间、新生儿及其母亲姓名、《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领证人姓名。
(六)使用印章时应认真审查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与《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的信息一致。
(七)《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使用人员岗位调整应进行岗前培训,并做好印章交接工作。
四、废证管理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储存、打印、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未签发的空白证件。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不超过1%。
(二)签发机构应设立废证登记簿,详细记录废证编号、作废原因、登记日期信息等,确保废证有据可查、有源可溯。
(三)作废的证件应在正页、副页和存根上分别加盖“废证”印章或书写“作废”字样,防止废证重新使用。
(四)所有废证均应将废证编号录入“湖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予以销号。
(五)所有废证均应按照“打印错误”、“遗失”和“其他原因”分类统计,并于每年年底前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
(六)换证后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应加盖“废证”印章或书写“作废”字样,与新证存根及相关换证资料一起存档,其他废证均应于每年年底上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管理机构,集中到市州销毁。
五、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一)签发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档案资料管理归档的责任主体,应根据档案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单位产生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二)签发机构应确定《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管理归档的责任人,设立《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室、档案柜,配备档案夹、卷宗盒及档案归档工用具,做到防盗、防火、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
(三)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存档资料包括:
(1)产房或病房接生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
(2)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请表;
(3)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含外籍人员护照翻译件)。其他应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应归档的。
(四)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存档资料包括:
(1)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3)原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原件。其他应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应归档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归档资料按内容分为管理类资料和签发类资料,并按首次签发、换发分类归档,永久保存。
(六)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新生儿父母和监护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露。
六、信息管理制度
(一)签发机构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统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确定信息管理责任人,负责相关工作的信息统计报告工作。
(二)签发机构应采用计算机联网管理,及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件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号段和首发、补发、换发、废证数量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信息录入、存储、上传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
(三)签发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
最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xx〕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xx〕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九条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xi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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