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0-08-23 09:44:33 制度 我要投稿

运输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在生活中,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运输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运输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对下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或者交通运输企业(简称交通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引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作出问责决定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以事实为基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罚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的,应追究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未落实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

  (二)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六)非法违规从事交通运输生产建设经营,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影响的;

  (七)未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或对已知的安全风险或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或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不力,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九)阻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情况的;

  (十)有必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的,应追究相应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未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未对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对管辖区域或监督管理的企业监督管理不到位的;

  (四)未有效监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监督落实整改措施的;

  (五)未按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的;

  (六)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处置不力,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

  (七)有必要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或上级部门(单位)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或部门(单位)负责,执行单位及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对交通运输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相应行政许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或者建议离岗培训;

  (三)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责令或者建议停职检查;

  (五)给予或者建议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六)给予或建议给予降职、撤职、免职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或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听取责任人申辩、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部门有权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相关信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责任追究调查阶段应吸收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应配合责任追究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如实回答责任追究人员的调查询问,提供有关证件、文件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协助责任追究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九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具有申辩权,有权要求责任追究部门对存在异议的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问责的原则,责任追究决定或责任追究建议由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提出。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上报对被问责单位或个人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批准,并送达至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单位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问责材料立卷存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问责材料、问责决定或建议于10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应人事任免机关,并跟踪处理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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