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时间:2024-09-24 12:15:48 敏冰 制度 我要投稿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精】5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精】5篇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1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万元以内(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停止处方权半年-1年;低聘一级1-2年;停止执业1年;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条:为了减轻医务人员医疗赔偿风险,医院除加入医疗责任险以外,将建立医疗风险管理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2

  一、医疗纠纷责任的认定

  医院每一季度的首月召开一次医疗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并认定上一季度各案医疗纠纷的性质与程度,最后认定其性质与程度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成员票决(责任人及责任科室成员应回避),以简单多数票为准,相同票数按轻处罚(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有认定的性质、程度案件不参加投票,以该认定为准)。

  (一)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医疗纠纷性质认定按情节及后果分为可以避免、存在缺陷和不可避免三类。

  1.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⑴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属于有过错且医院承担责任的)。

  ⑵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认定医护人员违反卫生管理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院的规章制度等。

  2.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⑴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⑵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分析意见中有提出医方存在不足或缺陷。

  ⑶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3.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是

  a.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b.在医疗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c.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测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d.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e.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f.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是

  a.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b.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c.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3)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因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二)医疗纠纷责任人、责任科室的认定

  1.直接实施者本人过错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为直接责任人,负主要责任;但若为执行上级医师(护师)医嘱、指示的,视情节承担责任;过错行为中,岗位职务(或职称)最高者为主要责任人。

  2.主要责任发时所在的科室为主要责任科室,次要责任人事发时所在的科室为次要责任科室。

  3.责任科室的科主任、护士长对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区分医疗过错与护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三)医疗纠纷责任程度的认定

  1.责任认定权限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室质控小组、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县医疗纠纷调委会、医学会、医疗司法鉴定、法院判决。

  2.医疗纠纷经院外权威机构鉴定的,根据该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责任程度。

  3.医疗纠纷未经院外权威机构鉴定的,由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来判定医疗纠纷的责任程度。

  责任程度分为:

  ⑴完全责任(100%):指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

  ⑵主要责任(75%):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⑶对等责任(50%):指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大致对等。

  ⑷次要责任(30%):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⑸轻微责任(15%):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二、医疗纠纷责任的处罚

  (一)处罚的种类

  1.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

  2.年度考核

  3.延迟晋升

  4.降低职称聘用

  5.调离工作岗位

  6.撤销行政职务

  7.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8.吊销执业证书

  上述7-8项行政处罚措施须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医疗纠纷责任处罚

  1.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5%×责任程度(%),最高承担5千元;责任科室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10%×责任程度(%),最高承担1万元;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

  2.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10%×责任程度(%),最高承担1万元;责任科室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15%×责任程度(%),最高承担1.5万元;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延迟晋升1年。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四级的医疗事故

  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15%×责任程度(%),最高承担1.5万元;责任科室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20%×责任程度(%),最高承担2万元;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延迟晋升2年。责任科室当年不评先。

  4.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级的医疗事故

  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15%×责任程度(%),最高承担2万元;责任科室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20%×责任程度(%),最高承担2.5万元;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降低职称聘用1年,降低行政职务。责任科室当年不评先。

  5.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的医疗事故

  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20%×责任程度(%),最高承担2.5万元;责任科室应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25%×责任程度(%),最高承担3万元;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通报批评,当年不评先,降低职称聘用2年,撤销行政职务,调离工作岗位。责任科室当年不评先。

  6.若出现次要责任人或次要责任科室,其处罚分别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科室承担赔偿费用的30%。

  7.对科室负责人的处罚:医院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5万元以下(含5万)、5万元以上(不含5万)10万元以下(含10万)、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分别扣发科主任或护士长1个月、2个月、3个月职务津贴(科副主任或副护士长应为其承担30%),若医疗与护理均有过错的,两者均处罚。

  三、责任人、责任科室的申诉权

  1.对经由科室或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分析确定意见不服的,责任人及责任科室有权向医院要求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但经医院复议,认为结论成立,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会导致医疗事故处理复杂化,医院有权决定不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

  2.对市级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不服的,责任人及责任科室可以向医院要求提起上一级鉴定。但经医院复议,认为鉴定结论成立,提起上一级鉴定会导致医疗事故处理复杂化的,医院有权决定不再提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

  3.责任人、责任科室在行使申诉权时,若导致不良影响扩大、矛盾激化、后果加重的从严处罚。

  4.在此之前医院发文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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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确及时接待处理好医疗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创建和谐医院的需要。为此制定此制度。

  一、适用范围

  从事医疗活动的科室

  二、内容

  在本医院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三、组织领导

  医院成立纠纷接待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各临床科室成立纠纷接待处理小组(由质量管理小组兼任)。医技科室由科主任或科副主任负责。

  (一)领导小组成员

  组长:主管医疗副院长

  副组长:医务科科长

  组员:医务科副科长

  门诊部主任

  病案室主任

  护理部主任

  药剂科主任

  保安部主任

  医疗纠纷裁定委员会委员

  (二)办公室成员

  主任:医务科科长

  副主任:医务科主管医疗纠纷工作副科长

  成员:医务科、护理部、药剂科、门诊部负责接待处理医疗纠纷科员各一人

  四、职责

  (一)领导小组职责

  对医院发生的纠纷统一决策部署。

  (二)办公室职责

  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议,组织、协调、参与纠纷的接待处理工作,门诊发生的.医疗纠纷去医学会鉴定前或诉讼到法院前由门诊部接待处理。

  1、接到科室接待小组发生纠纷的报告,负责组织人员深入事发科室进行调查、核实、汇总、上报,供领导参考、决策。

  2、负责通知科室对医疗文献的整理收集、保管等工作,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

  3、将科室接待小组的讨论意见汇总上报,主动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4、协助科室及时决策,迅速研究制定接待处理原则与具体方案。

  5、协助科室与相关部门做好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现场实物封存工作。

  6、负责医疗文献的封存保管工作。

  7、负责对重大医疗纠纷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8、对死因不明确的患者,协助科室动员家属是否同意尸检,并告知尸体存放方法。

  9、接收科室上交的纠纷。

  10、负责向吉林省医疗纠纷协调处理中心报告工作。

  11、负责召集医院医疗纠纷裁定委员会会议。

  12、将裁定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如实向双方当事人告知。

  (三)科室医疗纠纷接待处理小组组成与职责

  1、科室接待小组组长由科主任(副主任)担任,组员由各医疗带组教授、护士长担任。医技药剂科室的接待小组组长由科主任(副主任)担任,组员自定。

  2、负责本科室纠纷接待报告和率先组织现场处理工作。

  3、科室发生纠纷后,由主治医师负责向带组教授报告。带组教授向科室接待小组长报告,小组长向医务科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4、立即指定专人对病历质量进行把关,指定专人尽快收集、整理、完善病历,对整理完善后的病历妥善保管。对患方已经复印的病历,在整理、完善时要慎重。

  5、接待小组对患方提出封存病历及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现场实物应给予积极配合。

  6、对死亡患者家属拒绝运走尸体的,科室接待小组组长将情况汇报医务科和保安部。

  五、要求

  1、各科室将接待小组成员及变更情况随时上报医务科。

  2、办公室、接待小组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要尽职尽责。

  3、对纠纷的初步答复时间

  ①一般争议要求不能超过一周

  ②重大争议要求不能超过30天

  4、各科室要建立医疗纠纷接待登记本,接待处理纠纷时要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完结的要存档。

  5、科室接待小组对一起纠纷最少接待三次,无法解决的,按要求填为医疗纠纷接待处理情况上报表,送交医务科。

  6、在接待调查了解纠纷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7、对重大的纠纷事件,必须按规定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

  六、考核

  按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预案》规定执行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 5

  一、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的认定有分歧,必须经过行政或法律的调解或裁决才能解决的医患纠葛。

  二、医疗纠纷的分类: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十分复杂,为了便于鉴定和处理,根据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将医疗纠纷归为两大类:

  1、医疗过失纠纷:是指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由于医患对医疗过失的原因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处理的意见有分歧所造成的.医患纠葛,包括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医患纠葛。

  2、非医疗过失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存在过失。由医疗的原因或者医疗以外的原因,导致患者或家属对医院不满意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纠葛。如: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检查合理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多少、语言不当、态度好不好、条件环境对患者是否有影响等处理不当都能引起纠纷。还有第三者的挑拨,工伤交通事故的转嫁等都可引起医疗纠纷。

  三、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院负责人报告。隐瞒不报者,由责人人承担后果。

  四、医院接到报告后,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五、医务科负责对其整理成个案材料,并组织相关专业医生组成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对医疗纠纷进行分析、定性,明确责任。

  六、对严重差错,医疗事故应及时上报区卫生局。引起法律诉讼时,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民事刑事法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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