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时间:2024-09-30 11:03:58 蔼媚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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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为使公司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现对今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审批。各级金融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专业公司(集团),授权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批。

  (二)、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集团),由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新成立的公司不得具(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商有关部门制定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地方性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确定审批机关。

  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

  1.目的

  落实集装箱、封条和拖车的安全管理作业标准,积极配合出货工作,以确保集装箱、封条和拖车的完整性、一致性、安全性,防止未经许可的货物或者人员混入的措施和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出口业务涉及到的集装箱、封条和拖车的使用、管理。

  3.职责

  3.1仓库管理员负责集装箱、封条和拖车使用前后的检查、监装及使用工作。

  3.2生产部负责对提供集装箱、封条和拖车的物流服务商进行考评和监督检查工作。

  4.程序

  4.1 集装箱和封条配置

  4.1.1 公司出口业务使用的集装箱、封条和拖车均由物流服务商提供,未经生产部登记备案,严禁各部门私自采购、存储、使用集装箱、封条和拖车。

  4.1.2 生产部根据入货通知以及业务员提供的装柜明细,确定所装货物,并根据船期和备货进度,安排装货时间,至少提前一天将发货通知发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安排拖车取箱,司机在场站提箱时,根据公司集装箱使用标准挑选合适的集装箱。

  物流车辆和集装箱进厂装货前,司机凭场站出具的“设备交接单”,经门卫核对并且对车辆根据车辆七点、十点检查法(详细检查办法详见附件1)并将结果如实记录,对不符合要求或涉嫌改装的拖车和集装箱,应禁止其进入厂区,并立即上报厂长,由厂长联系相对应业务员,由业务员进行沟通处理并落实最终结果,经落实属于正常维修的`,拍摄维修部位特写照片存档,否则按照海关要求进行处置或更换(具体详见附件2)。 检验合格无异常后,在门卫处进行实名且其行驶证暂留门卫处方可由引导其按照规定路线进入相应的货物装柜区。

  4.1.3生产部需对物流服务商提供的封条进行不定期核查,验证是否符合PAS ISO-17712:2010的要求。

  4.2装柜前监控

  4.2.1装柜车辆到达指定装柜区域后,仓库管理员对物流信息和集装箱进行验核,相关信息包括:车号、提单单号、箱号、封号等信息。集装箱验收标准:干净,干燥,无异味,无污染,无破损。

  4.2.2 仓库安排人员设置隔离措施,阻止非授权人员和不明物品接近进入货物装柜区。

  4.2.3 装柜前应按照发货管理制度,对集装箱进行拍照,留存好影像记录。

  4.2.4 仓管人员按照公司仓库管理制度对出库货物做好核对工作,组织人员进行装柜。

  4.3装柜监控

  4.3.1监装人员组织装柜人员进行装柜,装柜作业应处于监控下,要求可以随时清晰看到整个作业过程中,要求监装员与监控室保持联系,一旦发现装货物异常,应即时停止作业活动并上报主管进行处置(详见附件3)。

  4.3.2 装柜过程中及装柜完成后,应按照发货管理制度,对装箱过程进行拍照,留存好影像记录。

  4.4 货柜加封控制及货柜发运/验证控制

  4.4.1装柜后,监装人员应再次确认锁闭装置是否完整,提单号、箱号、封签号等信息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立即对货柜加装封条,加装后务必再次确认封条是否良好并符合出货要求(按海关要求封条应加装在货柜右门第一根门杆上)。

  4.4.2 封条损坏或不良的处理

  4.4.2.1若发现封条不良或封条损坏,应立即报告厂长,由厂长联系其对应业务员,由业务员向物流公司申请更换。在封条更换这段期间需对该货柜进行上锁并报备管理人员和监控室,必要时增加隔离设施进行防护,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和物混入,等更换后的封条拿到时再次打开货柜,监柜人员及管理人员确认货物完整后方能关上柜门并加装更换后的封条。

  4.4.2.2封条更换后,出口生产部要立即通知报关员重新修改报关数据及提单数据,并在信息系统内做相应的更改。

  4.4.2.3 所有损坏或变更的封条应做好记录,存入档案室。

  4.4.2.4在集装箱/拖车被允许离开公司前,监装员应在出货单对相应的箱号及封签号进行最后签名确认,并将确认后的出货单交由司机,管理人员核对实际柜号/封条是否与出货单上一致,无误后对其放行。

  4.4.2.5 当集装箱/拖车被允许离开公司后,出厂的集装箱/拖车在遇到突发意外时,造成封条号与报关文件不符时,必须第一时间报告进出口生产部,安排集装箱/拖车重新拉回指定的仓库,在监装人员、仓库主管的监督记录下倒柜,重新检查货物包装的完整性,重新装柜,更换封条,通知报关员重新修改相关的报关文件,集装箱方可重新出厂。

  4.4.2.6海关查验时封条的处理

  遇到海关查验时,报关员凭借海关查验通知书向运输商领用一个新的封条交给码头理货,待海关查验后重新封上,报关员在海关查验后必须在码头网站上查询正确的封条用于更改提单。

  4.5拖车及集装箱的临时存放

  拖车及集装箱如因特殊情况无法立即运走,必须将其存放在厂区指定的安全区域内,通知保安和监控室,对其进行24小时严密监控,必要时增设隔离装置。

  4.6 拖车司机及随行人员管理

  车辆停放完毕后,司机及随行人员到保安室休息,不可在工厂内随意走动。如司机需要进入到工厂的其它区域,必须申请许可并由公司人员陪同。

  集装箱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第一节 安全管理程序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大安全管理力度,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把安全管理工作做得更完善,真正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 范围:本程序的范围仅适用于本公司对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专项安全管理。

  第二节 车辆营运规定

  第一条 车辆管理

  一、公司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证照齐全,手续完备。

  二、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三、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刮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齐全有效。

  四、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五、车辆的噪声和排放的尾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车辆驾驶室两边车门必须喷印公司统一的门徽。

  七、从事普通的车辆应该是一级、二级车、超过三级的车辆不能营运。

  八、公司要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所有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由公司统一保险。

  九、车辆经营者必须向公司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凡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规定扣除一定比例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确保公司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生产,加强和规范车辆保险管理工作,使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能得到合理的补偿,从而降低经营者风险,维护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投保和索赔工作准确及时的办理,现将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如下:

  一、投(续)保车辆险种及范围。

  1、公司所属的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强制保险,选择合法的保险公司,由公司统一办理投保。

  2、投保险种:车辆必须办理车辆损失险、货物责任险、司机意外险、无过错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其余险种投保人可自愿选择),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30至50万,货物险的险额不得低于5万元。

  3、新车入户的投保费必须一次性交清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入户。

  二、险案处理程序

  1、报案:险案发生后,车主必须及时向公司、交警、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报告出险车辆牌照号、车型、驾驶员姓名、运行线路装载情况、出险地点、责任大小、损失情况等,安全部门接到报案后,作好登记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派员赶赴现场,勘察处理。

  2、索赔:险案结出后,必须将准确、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送保险公司索赔,材料如下:

  (1)车辆险案索赔表(一式两份)。

  (2)车辆出险通知书。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附表。

  (4)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5)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经济损失赔偿调解书。

  (6)车辆损失照片(较完整反映损失情况及车辆牌照号)。

  (7)死亡通知书及验尸报告。

  (8)伤残评定书。

  (9)住院证明及医疗诊断证明。

  (10)医药发票及死伤者家属领条,死伤者被抚养人、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户籍证明。

  (11)车辆维修工料单。

  (12)车辆维修发票(修理厂)。

  (13)青苗物品赔偿费用领条或收据(属单位者用收据)。

  (14)车辆定损单及施救收据。

  三、基础管理

  1、公司安全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车辆保险业务的基础工作,并由专人负责投保、退保、索赔、安全返还奖、未结案等台帐和报表,做到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2、必须认真做好续保工作,在车辆保险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续保手续,严禁脱保。

  四、保险注意事项

  1、车辆经营者必须自觉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未按书面约定时间按时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责任终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年检审,超过期限未参加年检审或是检验不合格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超过时间不报案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4、自然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事故,未投保自然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5、其它拒赔情况

  1)、车辆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2)、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所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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