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时间:2023-04-22 16:14:44 制度 我要投稿

2021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2021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21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1

  1、为了维护正常的供水秩序,保障校区生活和基本建设等正常用水。根据泰州市节水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特制定本制度。

  2、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部门都应积极采取措施,应用节水先进技术降低水资源的消耗,把节水措施纳入学校日常工作之中。

  3、节水领导小组每年制定并下达各部门耗水、节水考核指标。各部门应按学校要求,完成各项节水指标。对不完成节水指标的部门在年度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8、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非生产用水水龙头应安装节水型水龙头,卫生设备水箱应安装节水阀门。

  9、按市、区节水主管部门的要求,我校一级计量表计配置100%,完好100%;二级计量表计配置100%,完好100%。

  10、用水设施、器具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用水浪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按《节水管理考核细则》处罚。

  11、对节水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学校给予适当的节水奖励。

  12、学校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实行监察,由总务处负责不定期对各用水点实行监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责任大小、按本制度和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高效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强财政保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推进城市节约用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措施和节约用水知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作为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推进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城市节约用水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企业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依法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等原则,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取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在机关食堂、卫生间等公共用水场所设置节约用水标识,提醒用水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参考依据。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在相关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取水许可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节水评价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以及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市居民和其他用水单位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鼓励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城市绿化浇灌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机关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金昌市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第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三条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市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灌区农业用水、年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灌区主要种植作物高效节水灌溉定额。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资金建设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工程的灌溉面积,按照滴灌、喷灌定额核定用水计划。高效节水灌溉面积采用干播湿出的,应当扣除上年度冬灌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上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八条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新建、改建斗渠和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应当配套计量设施。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水费优惠。

  第二十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统计方法,加强对城乡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用水等涉水信息管理。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规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突出节水的优先地位,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和建设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定期巡查,及时维修、改造漏损管网,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修养护管理,保障其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健全节水管理制度,落实节水措施,确保用水效率达标。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因地制宜推广滴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经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每年公布鼓励类和限制类农作物种植品种。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大力推广耕作保墒、膜下滴灌、垄膜沟灌、垄作沟灌等农艺节水技术。

  第三十条养殖业应当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节水型企业。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损耗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将节水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供用水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物业公司和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引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市、县(区)住建、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率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节水设备产品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成片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景观、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节约用水投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改造、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和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水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节水成效、水价标准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落实奖补政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在定额内节约的水量,可以按规定进行交易并获得收益。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六条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节约用水黑名单制度,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定期通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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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1

  1、为了维护正常的供水秩序,保障校区生活和基本建设等正常用水。根据泰州市节水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特制定本制度。

  2、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部门都应积极采取措施,应用节水先进技术降低水资源的消耗,把节水措施纳入学校日常工作之中。

  3、节水领导小组每年制定并下达各部门耗水、节水考核指标。各部门应按学校要求,完成各项节水指标。对不完成节水指标的部门在年度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8、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非生产用水水龙头应安装节水型水龙头,卫生设备水箱应安装节水阀门。

  9、按市、区节水主管部门的要求,我校一级计量表计配置100%,完好100%;二级计量表计配置100%,完好100%。

  10、用水设施、器具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用水浪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按《节水管理考核细则》处罚。

  11、对节水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学校给予适当的节水奖励。

  12、学校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实行监察,由总务处负责不定期对各用水点实行监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责任大小、按本制度和按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高效地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强财政保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推进城市节约用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县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实施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措施和节约用水知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作为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体系。

  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各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推进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城市节约用水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企业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依法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等原则,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取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在机关食堂、卫生间等公共用水场所设置节约用水标识,提醒用水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理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参考依据。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在相关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取水许可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节水评价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以及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市居民和其他用水单位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鼓励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城市绿化浇灌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机关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金昌市节水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实施深度节水控水行动,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第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三条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市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灌区农业用水、年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灌区主要种植作物高效节水灌溉定额。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资金建设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工程的灌溉面积,按照滴灌、喷灌定额核定用水计划。高效节水灌溉面积采用干播湿出的,应当扣除上年度冬灌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上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八条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新建、改建斗渠和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应当配套计量设施。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水费优惠。

  第二十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统计方法,加强对城乡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用水等涉水信息管理。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规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突出节水的优先地位,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和建设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定期巡查,及时维修、改造漏损管网,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修养护管理,保障其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健全节水管理制度,落实节水措施,确保用水效率达标。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因地制宜推广滴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经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每年公布鼓励类和限制类农作物种植品种。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大力推广耕作保墒、膜下滴灌、垄膜沟灌、垄作沟灌等农艺节水技术。

  第三十条养殖业应当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第三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节水型企业。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损耗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将节水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供用水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物业公司和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引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市、县(区)住建、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率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节水设备产品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成片绿化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景观、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节约用水投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改造、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和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水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节水成效、水价标准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落实奖补政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在定额内节约的水量,可以按规定进行交易并获得收益。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十六条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节约用水黑名单制度,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定期通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