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江河、湖泊或地下使用各种水工程取水、供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根据经济、社会、环境与技术发展水平,通过法律、法规、管理、技术与宣传手段,以及改善供水系统,减少需水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的损失与浪费,合理增加水的可利用量,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利用,达到环境、生态、经济效益的`一致性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培育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约用水型社会。
第五条鼓励各单位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约用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节约有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确定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分解制定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所在辖区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的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后,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用水单位因用水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根据供水能力和实际用水需求,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下达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水资源费,收缴标准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约用水设施的管护,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消用水“包费制”。要加强城(镇)公共用水节约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浪费。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提高工艺生产用水系统的用水效率,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节约用水型工业。被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若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各用水单位要注重冷却水、空调水、工艺水和其它水处理的循环使用,改进工艺、设备,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降低产品单位耗水量,增加工业用水循环次数,采取中水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降低单位产品、产值用水量。
第十六条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水源的建筑施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并有专人负责用水量统计,防止施工现场发生用水浪费现象。
第十七条农业用水应当发展节约用水灌溉系统和灌水技术,改进地面灌溉系统,因地制宜发展滴灌、喷灌、渗灌等技术措施,加强渠道防渗工程建设,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改进田间灌水技术,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大力发展节约用水型灌溉农业。灌区管理单位应制定节约用水灌溉制度,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按节约用水灌溉制度适时供水。
第十八条消防、市政、环卫、园林等单位应加强对用水设施管理,在供水管道发生泄漏时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除消防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消防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减少输水损失或渗漏,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约用水规划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年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按季度向所在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国家和省对节约用水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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