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2 08:14:09 制度 我要投稿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编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5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二条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迁移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户口登记的过程

  (1)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持《居民户口簿》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1]。

  (2)超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儿户口申报

  对超计划生育的婴儿户口,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其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婴儿可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3)非婚生婴儿户口申报

  非婚生婴儿可以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一些外省妇女到我省婚配,由于种种原因虽未办理户口迁入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成事实婚姻,对于她们按计划出生的婴儿,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允许其在父亲户口所在地农村申报户口。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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