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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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
(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
(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
(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四)造成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消除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积极主动清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过错追究责任的种类: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民事责任: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视具体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责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l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由人事、纪检、行政执法办公室依法调查属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十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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