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11-06 13:11:59 偲颖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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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办法,办法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拟定办法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1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充分发挥学校的资源优势和社会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建设,不断提高学校办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思想

  以17大精神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示范、创特色、树品牌、谋发展”的战略任务,面向社会,充分调动各教学院部开展社会培训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同时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原则

  (一)服务区域社会经济建设的原则。为区域社会经济建设服务是开展社会培训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着社会培训工作的成败。学校要主动深入行业和企业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和企业的培训需求,协助行业和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培训。

  (二)统一管理原则。学校的社会培训工作关系到学校的办学定位,关系到学校的示范建设,必须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实施,统一检查考评。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原则。各单位在开展社会培训工作中,要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努力适应“十一五”中后期高中阶段教育生源大幅减少的'状况,扩大以短期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教育规模,使之成为学校可持续发展重要的经济增长点。

  (四)各教学院部为主体的原则。学校开展社会培训工作以各教学院部为主体,结合专业、人才等资源优势,主动为区域社会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机构

  为使社会培训工作真真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学校成立社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社会培训工作的校领导、各教学院部的负责人组成学校“社会服务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社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方式及步骤;

  (二)领导、组织社会培训工作的实施,审批重大社会培训项目;

  (三)建立完善社会培训工作的相关办法、机制,加大宣传力度。

  学校设培训学院,既负责全校社会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归口管理,又要组织承担社会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完善社会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统筹协调全校社会培训工作。

  (二)加强学校与企业、行业的联系,拓宽办学渠道与途径,架通为区域经济服务的桥梁,逐步建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

  (三)审核各二级学院社会培训项目报审表以及相关协议、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媒体广告;检查和监督培训过程;审核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明;会同学校其它职能部门处理社会培训项目中所涉及的相关业务。

  (四)独立承担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

  (五)负责社会培训的检查考核。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

  各教学院部成立社会培训工作小组,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会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充分发挥专业、学科和人才优势,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拓宽培训渠道,拓展培训项目。

  (二)深入需要培训的行业企业,开展调查研究,结合行业企业实际,制定培训计划。

  (三)按照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

  第五条适用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对行业企业开展的各种非学历教育和培训。

  二、管理

  第六条开展各类社会培训的有关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办事。

  (二)必须遵守学院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学院正常教学的前提下,鼓励开办相关社会培训项目。

  (三)社会培训项目必须由举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并报培训学院,由培训学院与学校其他相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归口管理

  根据原国家教委教成[1990]第023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的精神,我校社会培训工作由培训学院全面负责。

  第八条社会培训办学资格

  (1)具备基本教学条件(含实践)。

  (2)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

  (3)列入学院编制的中层单位。

  严禁以个人名义在校内办学,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以“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或以“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单位”名义在校内外办学,严禁外单位未经批准在校内办学。

  第九条社会培训办学程序及学生管理

  (一)申请

  社会培训主办单位须向培训学院提出办学申请,内容包括:(1)社会培训名称、类型、形式(脱产,半脱产,业余)、起止时间、上课地点及学员食宿安排。(2)培训的目的、培训对象、招生规模。(3)培训班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教材(培训资料)及师资情况。(4)各项收费标准及成本预算。

  (二)填表

  社会培训办学单位应提前十个工作日,据实填写《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一式三份(培训学院、财务处和培训单位各一份),经办学单位主要负责人核准签字盖章后报培训学院审定、审查(或同学校有关部门会签)通过后,由培训学院将办学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协助学院财务处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学院财务处单独立账。

  (三)签订《培训协议书》

  各社会培训单位需与校外单位合作举办社会培训的,必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须经学院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方可生效。

  (四)检查督导

  培训学院有责任对各单位开展的社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社会培训的教学管理、教学计划实施情况和教学质量、考核情况、收费等。学员在培训结束时填写的《教学评估表》应作今后社会培训资格管理的依据。

  (五)颁发结业证

  在社会培训班结束时,结业学生的档案与结业证书由培训学院统一核发,并存档。

  (六)培训学院材料存档

  (1)《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

  (2)《社会培训协议书》

  (3)社会培训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师资情况,学员填写的《社会培训教学评估表》。

  (4)社会培训管理方案,治安措施及责任人名单。

  (5)社会培训班小结、学员名册(或照片)、学员成绩。

  第十条经费管理及分成比例

  (一)经费管理

  1、各办学单位遵守财经纪律,严格财务管理。

  2、办学单位在招生过程中,为方便工作,可在收费前持《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到财务处领取收费收据,按学校规定办理领用、使用、核销等手续。

  3、所有培训收入一律上缴学校财务处,办班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收入。

  4、学校财务处对各类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的经费管理模式。

  (二)经费分成比例

  1、学校组织的各类非学历教育,按培养费的毛收入20%交学校,80%给办班单位。

  2、办学单位自已组织的各类非学历教育,由学校提供住宿和教学设备的,按培养费的毛收入10%交学校,90%给办学单位;不占用学校校舍和设备,在外举办的培训班,按培养费的毛收入5%交学校,95%给办学单位。

  3、上级组织作为任务要求学校完成的各类培训项目,其教师课酬参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纪律与奖惩

  各教学院部应有一位领导分管培训工作,要坚持依法依规办学,既要以社会需求为原则,又不能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要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学校声誉,争取两个“效益”。每年年底学校对社会培训工作进行评比,对社会培训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社会培训办学单位不能以联合办班的名义放弃主办责任,禁止开展不组织教学只发证书的所谓合作。各办班单位未经培训学院登记许可不得以各自名义与校外单位签署办学协议,更不得以办学单位的名义颁发学历证明、单科证明或结业证明等。办学单位对参加学习的人员要严格管理,严明校纪校规,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的规章办法。

  如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须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立即进行纠正;对于严重违规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培训学院负责解释。

  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应依照本规定开展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组织和监督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纳入相关工作检查、考评。相关工作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报至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依托省、市和区(县)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协作机制,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通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具体的工作措施,共同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符合公安部、教育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试行)》(公消[2011]213号)要求,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

  (二)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

  (五)其他应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社区警务室工作职责和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三)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查处未取得相应资质违规培训等行为;

  (四)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每年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省、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中小学校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内容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在课堂教学、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团组织和少先队活动中落实好消防安全教育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示范校创建活动;

  (五)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指导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习和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

  第七条省、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利用每年“国际减灾日”、“防灾减灾日”等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创建“减灾示范社区”内容,结合救灾、扶贫济困和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培训课程,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发动社区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活动;

  (三)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内容和相关考评,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内容,指导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疏散演练。

  (四)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市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和监督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条省、市和区(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推动消防文化建设,开展消防文艺作品创作和演出,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文化下乡活动。

  第十一条省、市和区(县)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监督电影院开展“消防宣传进影院”活动,组织放映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片;

  (三)在“送电影下乡”活动中加入消防科普影片。

  第十二条省、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从业人员上岗和转岗前培训;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四)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全国“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内容并进行考评。

  第十三条省、市和区(县)旅游行政部门在重大活动、旅游重点时期应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消防教育培训方案,明确机构和人员,建立消防教育培训档案,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和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察和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与维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

  (三)每年至少组织在岗职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消防安全警示牌等,利用单位广播、闭路电视、电子屏幕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应将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灭火措施、基本消防设施的操作与维护、灭火器材操作使用方法、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单位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重点,保证职工做到懂本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基本消防常识、懂预防火灾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

  (二)在中小学安全教育日、防灾减灾日、119消防宣传日和开学初、放假前、相关实验课中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对寄宿学生至少开展两次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利用校园媒体,聘请消防专业人员讲课,或适时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市民防灾馆等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参观学习。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应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每学期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阶段应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高等学校每学年应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在校园网络、广播、校内报刊等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他救知识和火灾案例教育。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培训内容,开设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列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所和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警务工作站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和灾害信息员、保安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不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社区居民或村民应急疏散演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服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同一建筑物,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对建筑物内的单位和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每日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每半年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景区、活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每日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相应责任部门应制定介绍内容。

  第二十三条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做到每周有消防内容播出。

  第二十五条电影放映单位等应积极组织放映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片或消防公益广告,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六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格方可上岗;专职教员应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10人,实操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消防职业资格;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配合对申请成立消防安全培训专业机构的师资条件、场地和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并综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认真执行《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试行)》和职业技能标准,落实规定课时和内容,推行小班教学和模拟实践教学,将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技能作为培训重点,提高实操培训课时比例,定期开展分专业的岗前培训和授课质量评估,对经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业人员参加。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省、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根据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各部门组织有收费要求的消防安全培训,参与经营性消防安全培训机构,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或向消防安全培训机构收取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的,上级部门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审查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工作中疏于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的,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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