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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交通、商务、建设、中小企业等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企业权益保护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应当代表企业利益,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有知情权。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
第十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
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
(二)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市场信用,依法纳税;
(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向社会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公平竞争,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企业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
(二)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企业的财物,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四)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讨、培训、考核、评比和协会、学会、研究会等;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订购报刊、进行有偿新闻报道,强制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等;
(六)非因法定事由,中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七)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具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检测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提高监督检查实效。
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应当由政府统筹安排,联合进行,尽量避免多头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律文书、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举报人、投诉人对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有关企业权益保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中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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