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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归人民检察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包括: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中有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范围。有些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主体而由检察机关管辖呢?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法律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的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的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罪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即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仍然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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