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3-04-02 14:37:13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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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或者进行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将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泄露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违规收取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九条 合会、农村资金互助会的资金互助、企业内部集资等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民间借贷。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报送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报送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未能履约完成的,应当予以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已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遗漏的,有权向接受备案的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七条 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给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对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法定登记机构在办理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抵押或者质押登记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履行民间借

贷备案义务。

  对不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法定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事实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查处。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定向债券。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可以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债券,也可以委托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发行。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委托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托管机构依照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与债券持有人约定规则,该规则作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十二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增信措施。鼓励采用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认股期权等创新性工具和产品。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构。

  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民间融资活动,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关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书面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举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同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撤销其受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包括信贷服务中介企业(P2P)、理财信息服务企业、众筹融资服务企业等在内的非金融企业。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提供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融资相关公共服务的机构。

  合会,是指一般由合会邀会人根据一定目的邀集,以参会人在一定期间内、以约定的资金数量、以互相融通为条件,分期聚集一定资金,首先供邀会人使用,其后根据制定的办法,在邀会人主持下轮流由参会人收取,直至到期结会的一种互助组织形式。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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