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一、结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办法》。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文化市场管理、执法机构人员学习《办法》,迅速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办法》进行审批、监管和查处。要组织音像市场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强其守法经营意识。
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音像制品分销网络的建设,大力扶持连锁门店、发展连锁经营柜台,让正版音像制品进超市、进商场、进书店、进报亭、进社区等,增强辐射能力,为消费者购买正版音像制品提供便利。
二、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和注册资本应该符合下列标准:
(一)音像制品批发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中心的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应当具有商业用途,属于租赁的,还应当符合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
三、获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和审批机关签订《承诺书》,承诺不经营非法音像制品。审批机关应当向其宣传有关音像市场的法律法规,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遵循“先证后照”的次序,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属合伙企业的,应该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决议文本;属公司的,应该提交股东会议同意的决议文本;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或者业务范围的,只需提交上述(一)、(三)、(四)项材料。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申请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变地址
1、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地址、电话、邮编和电子信箱;
2、改变后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属合伙企业的,应该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地址的决议文本;属公司的,应该提交股东会议同意改变地址的决议文本;
4、修改后的章程;
5、《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6、营业执照原件。
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的,只需提交上述1、2、5、6项材料。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2、学历证明;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属合伙企业的,应该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决议文本;属公司的,应该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决议文本;
5、《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6、营业执照原件。
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只需提交上述1、2、3、5、6项材料。
(三)终止经营活动
1、申请书;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属合伙企业的,应该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经营活动的决议文本;属公司的,应该提交公司股东会议终止经营活动的决议文本;
3、《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责令关闭等的,还需提供相关材料。
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只需提交上述1、3、4项材料。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办理备案的,参照上述四、五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于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的直营连锁门店和连锁柜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不得收取音像制品销售管理费,由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向总部统一收取。
七、《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工本费的收取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有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空白)由地级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门向省文化厅统一领取,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迳向省文化厅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需经地级以上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八、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原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除经营情况外,还应当包括是否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办理了相应手续。
九、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安装固定的监督举报牌,标明监督举报电话“12318”和该营业场所所在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名称。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要安排专人接听“12318”举报电话。工作时间以外要设置电话录音或者呼叫转接。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情况以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并在当地全行业进行通报。对查处非法音像制品1000张以上的地下窝点、仓库、包装厂、货运站(公司)要建立专门档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每3个月至少要对建立档案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查,防止不法分子在原地继续经营。
十一、对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的无证照经营者,要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凡是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涉嫌犯罪的,要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业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自二○○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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