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案登记制度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
这样的现象引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深思,我们是否需要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起诉条件的有关条款?该怎么修改?部分学者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突破了大陆法系的框架而向英美法系相关制度探讨,从而寻找该问题的解决方案。部分学者通过向英美法系的研究和借鉴之后提出立案登记制度的建议。该建议的提出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反响,部分学者认为这样的变革能够及时地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有部分学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不科学,不适合我国现行法律。作者对此支持后者意见。作者认为立案登记制度虽说是借鉴英美法系并考虑了我国国情,模仿外国的诉答程序的形式而提出的,但在我国大陆法系的土壤上引进模仿英美法系长久以来形成的诉答程序而形成的立案登记制度,作者认为该设立带有极大的“生搬硬套”色彩,不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在对立案登记制度作出评价之前,作者将先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有关争议点进行讨论并对立案登记制度进行简略介绍。
(一)起诉条件争议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1.“直接利害关系”
在第一个条件中,“直接利害关系”该如何理解?“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直接利益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从实体权利的角度去鉴定提出请求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这样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包括了形式审查这必要部分外还包括一定的实体审查。
然而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与我国的定义有一定的区别。直接利害关系(interest),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而是指客观上存在的法律应当予以救济的某种权益。而且这种利害关系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举一简单例子,如果一位男士追求一位女士,在追求过程中男士花了一定数额物资但仍然没有成功。若这位男士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女士支付约会中应支付部分的请求,法院应当立案。然而在我国,这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换言之,法院不会因此立案。这就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要原告声称他的起诉是为了他的合法权益即可。 而这一点也成为了支持设立立案登记制度学者的重要论点之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立案审查过于严苛,导致了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得到或者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所以认为我国应该设立立案登记制度,保障诉权的顺利行使。
2.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这规定是起诉条件中最受质疑之处。有些学者认为此条款所规定的标准过于模糊,特别在我国法官习惯于严格依照法条办案的情况下,法官难于掌握“具体”的标准。“具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范围参差不齐,又鉴于当下法院工作量超荷,“具体”的范围存在缩小的可能性与趋势。这是“起诉难”的另一原因。
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典式诉答程序中起诉状的要求仅需包括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陈述,即原告必须能够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权利和被告过错的行为的事实。而联邦式诉答程序要求起诉状应阐明法院的管辖权、简要陈述表明有权获得救济和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联邦式诉答程序中对起诉状的事实细节要求并不高。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状所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起诉状中把案件相关实体事实作出具体阐述,显得有将立案审理后所涉及的实体审查提前之嫌,法院的介入过早也过于深入。另外,法院对起诉状进行的、存在形式与实体审查的立案审查过程不公开,得不到合理监督。
(二)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架构在我国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各种学说对该制度的描述大概轮廓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符合格式的起诉状,法院不得拒收并及时立案。原来立案审查中涉及实体部分便被分离出来并推延到立案之后。这样看来,立案登记制度将所有民事诉讼请求都纳入诉讼程序,然后再对这些纠纷是否具有诉之利益进行判断。从表面看来,该制度在我国的设立确实可以消除“起诉难”的问题,因为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置就像“快刀砍乱麻”,一下就把原来的起诉条件都大大放宽,仅留下形式条件。但这样一个长于英美法这样的事实出发型法律土壤中的成果经过这样粗糙的加工后能够在我国法规出发型的法律制度中嵌入和继续成长吗?作者对此不抱乐观态度。
二、对立案登记制度的质疑
(一)立案登记制的立案审查
英美法的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由法官签发,这也就是说法官在原告递交起诉状之前已作出了一定的审查,而且该审查包括了形式审查和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审查。但立案登记制度的起诉状是由民事纠纷利害关系人在相关法律的指导下所制作的。由此看出,起诉状在递交法院前未经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总得来说,这样的诉状只需要具备了原告、被告及请求事由(尚不论请求事由的规范性)等几个部分便可启动诉讼程序。
1.主管与管辖权
虽然这样的处理可以尽可能地纳入更多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必须要看到这样的“囊括”隐藏着许多问题。首先,立案登记制度采纳了诉答程序中“不得拒收起诉状”规范,但此举没有考虑到法官在签发起诉状之时已经初步审查了案件的管辖权,而且对起诉状的要求中包括了对具有管辖权的阐明。但在立案登记制度中如何进行管辖审查?既然“不得拒收起诉状”,那也意味着法院正式立案前只能对诉状形式进行审查,至于管辖权的审查已涉及实体部分,则须拖延到立案后。若立案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还必须转移管辖,如此一举则损耗了大量司法资源和时间。在现时司法资源紧张、诉讼打爆炸的背景下,如此繁琐、低效率的操作只会使现状恶化。
此外,虽说立案登记制度能够最大量地容纳诉讼请求,但我们必须在主管制度之下运行。我国的国情是人们的普遍法律素质不是很高,他们提交诉状之时未必将主管制度与管辖制度考虑在内。特别是在最近几年里,我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与人们产生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冲突,立案登记制度将会导致许多应由行政机关或其他处理的案件错误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最后被驳回。还有另外一些政治敏感度高的案件也将会受到同样处理。这样的后果,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会造成部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再者还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2.立案登记与后续程序接轨
即使我们忽略上述的主管与管辖问题,我们采取“不拒收起诉状”,但立案后怎么开展诉讼程序呢?
在立案审查制度中,立案条件的审查是在立案之前,案件的形式审查与部分实体审查都由立案庭进行。但在立案登记制度中,立案庭的工作仅是机械地审查诉状的格式,而部分实体审查在什么时候审查?该由谁负责?
一般来说,案件的审查应该在审前程序之前完成,那也就是说在举证与答辩之前完成。但这样的嵌入,案件审查的时间如何与诉讼时效制度融合?是在不改变审限的情况下纳入举证与答辩期限中,还是改变审限而增加一个期限?在前者中,这样的设置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因为这有在案件通过审查之后当事人才可以进行举证和答辩,而立案后审查纳入举证与答辩期限中实为缩短当事人的举证和答辩期间。在后者中,若另设一个诉讼时效,则必须延长整个审限,这将拖延了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
第二个问题中,立案后审查由谁负责?按程序的进行看来,案件通过了立案庭,按道理应该转到法官手上。第一种情况,若在立案后审查时法官发现法院对案件不具备管辖权,该情况如上述讨论中所说,需要转移管辖,此举损耗大量司法资源,手续繁杂、效率低。第二种情况,若法官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不具备足够立案条件,即不具备诉之利益,法官只能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对于当事人来讲,立案后未经庭审便被驳回,这与其希望得到实质判决的期待存在极大差距,因此多数当事人不会就此罢了而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数量将迅速增长,法院压力随之增加,而且压力从初审法院上升到二审法院。第三种情况,若案件通过了审查,这是否意味着法官作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将作出实质裁判的承诺而不得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呢?若法官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否与其通过立案后审理的裁定有所矛盾,违背了司法统一性?
3.“宽进口”与有限司法力量
立案登记制度是在“立案难”的背景下,借鉴英美法系“宽进口”而提出的。然而在英美法中,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较长、较完善的`审前程序。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审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化了这些纠纷,从而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再加上英美法的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之间的接轨比较完善,因此,即使其立案门槛低,但其审前程序可以较好地缓解法院审理的压力。我国审前程序较短,也没有前者般完善,不能缓冲“宽进口”的压力,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将变相加重了法官的负担。
三、立案登记制度不适合我国法律传统
立案登记制度是模仿英美法系的诉答程序所提出的创新,但是正如上文提到,英美法系为事实出发型,因而其对于救济的必要也是从实际利益的角度去界定。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相对于法规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较为灵活,无数的案例不断造法,不停地完善实体法制度,因而该民事诉讼制度可及时地更新,适应一直随社会发展而变化的各种各样的诉求。而我国以大陆法系法规出发型色彩为主的民事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济以我国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种实体权利为依据。同时我国法律制度不支持判例法习惯,因而我国实体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样的,民事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司法救济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立案登记制度在兼容判例法习惯的法律制度法律土壤上形成,而在我国不具备这样相对灵活的实体法基础上设立该制度,不仅不可以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反而起到副作用。因为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以各种各样“权利”提出的诉求将会涌现,如“亲吻权”、“呼吸权”、“视觉畅通权”等非法定权利。然而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相关的条款对此类非法定权利的救济作出规定。若要将此制度硬搬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其结果也只可能会使更多人们对法律失望,对法律产生越来越多迷惑,从而失去对法律权威的信仰。
立案登记制度的完美植入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改变我国的法律传统,进一步融入英美法系法律色彩,修改我国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这样变动可能会导致整个法律制度甚至社会秩序逐步混乱。如此举动完全不符合经济原则,更是违背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而且稳定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即使存在上文中提出起诉条件的几个争议点和出现“立案难”现象,也不必以变革变整个制度作为解决方案。我们可以以逐步修改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且这更能为法律制度发展所接受,同时也更适合为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秩序。
首先,我国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确实过于大概。何为“直接利害关系”?现在民事诉讼法学说中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定义,但通说认为“直接”是属于当事人的利益自己的或者受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 作者认为这样的定义还不够细化。诉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每一种诉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其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都不同。如能针对每种诉的特点而做出相应的“直接利害关系”定义,这将能为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立案难”问题。另外,作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定义应该进一步完善规定,当然,这需要以实体法修改为支持。第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不够完善。“具体”的标准是什么?作者认为,这点上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的联邦式诉答中对诉状的规定。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原告要提交的起诉状中必须包括三个最基本的要件:其一、管辖权,要求简明阐明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其二,诉讼请求的陈述,要求简要陈述表明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其三,救济,要求写明所寻求的作出救济判决的请求。 这三大要求正好是立案审查的审查对象,如此直接要求体现在诉状中可为立案审查提供极大的便利,立案审查的效率将大大提高。另外,针对审查不公开这点争议,作者认为可以在立案审查中增加这样一项:若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法院应给予民事纠纷利害关系人一份法律文件反映不受理的原因,而且要写明因哪个条件等详细原因,这样便可对不公开的立案审查进行适当的监督。
立案登记制度,确实可以暂时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却是以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制度混乱危机为代价,我们不必舍近取远。虽然当下形势不容乐观,问题也日益严重,但我们的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稳定性要求我们不能快刀砍乱麻,而是认真分析问题,依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逐步改变。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不应设立立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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