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探究
论文摘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一直饱受争议。在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方进行积极赔偿往往予以从轻乃至减轻处罚已成通例的情况下,怎样正确处理民事赔偿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并以此统一司法实践,就成了当务之急。本文试将其中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论文关键词:民事赔偿 赔偿限额 民事量刑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中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中,民事赔偿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虽然酌定量刑情节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于量刑仍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也曾强调指出,“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可见,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一方的损失,并能够得到被害人一方谅解的话,那他“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无疑会大大降低,法官以此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判决也是有法可循。可是,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民事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律地位,但具体如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所有这些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因此,笔者拟分析几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具体问题分析
(一)赔偿是否可附条件
刑事案件中的审判员经常会遭遇这样的窘境: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前提是法官必须答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一文不赔。这里暂且不论这种要求合理与否,真正让法官头疼的是,如果法官对此类要求置若罔闻,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判决的话,那么很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被害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补偿。当然,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因为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需要通过被告人家属出钱赔偿,而被告人家属便以自己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为由和法官谈条件,只有当法官同意给被告人减刑或者判处缓刑时才肯拿钱出来。但也有一部分被告人为了获得减刑或者缓刑,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法官,如果同意判处减刑或者缓刑就赔偿,否则就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笔者以为,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审判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只能适用于社会影响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适用缓刑的,即使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允诺可以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同时,也应当逐步建立起刑事案件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够在处理刑事案件的任何一个阶段中,一旦发现被告人有转移或者隐匿自己财产的行为或者可能时,就可以向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为日后的刑事判决执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赔偿可否“一厢情愿”
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虽然是一种能够影响量刑的赔偿,但其实质仍是一种民事赔偿。所谓“民事赔偿”,是指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赔偿与接受赔偿的双方必须达成合意,方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即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也应当是双向的。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非常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但是被害人一方却“不领情”,不愿接受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赔偿,并且明确表示不谅解的话,那么被告人一方的这种赔偿意愿就无法实现。当然,如果被告人提出赔偿的意愿确实是出于悔罪,被告人犯罪后希望能够弥补自己犯下的过错,那么即使被害人一方不接受,却仍可以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否从轻由法官斟酌决定。
(三)赔偿可否无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得到赔偿的范围是很明确的,可以通过计算得到一个确切的数字。但是,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数字的赔偿,这样是否可行呢?
笔者以为,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但并不排斥被告人或者被告人家属提供给被害人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因为虽然犯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可以实际测算,但是犯罪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是难以估量的。如果法律禁止超出这个范围的赔偿,显然难以抚慰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伤害。同时,由于民事赔偿的双向性特征,既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合意,只要这种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那么作为第三者的法律就不应该横加阻拦。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就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也表示,对于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是,如果被告方对被害方给予了经济赔偿,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也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社会关系。因此,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四)赔偿须否法庭质证
作为刑事审判时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民事赔偿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从而成为形成判决的一项重要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民事赔偿也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主张的公诉人来承担,这是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凡事都有例外,笔者以为,像民事赔偿这类问题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被告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民事赔偿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控诉方作为第三者往往无从知晓。况且民事赔偿作为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是被告方提出的一种积极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也可以通过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确认核实。
三、结语
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的积极意义不仅仅在于解决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还在于通过鼓励被告人赔偿,修复其与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裂痕,有助于构筑“和谐司法”、构建和谐社会。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被告人是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我们在推行“赔钱减刑”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其沦为有钱人的“免死金牌”。在制度上,应将被告人自行赔偿与国家补偿制度相结合,通过不断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得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够由国家予以补偿,那么那些真心悔罪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以此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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