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论文在形式上是属于议论文的,但它与一般议论文不同,它必须是有自己的理论系统的,应对大量的事实、材料进行分析、研究,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保险法论文1
20xx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xx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xx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保险法论文2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xx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2.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二、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通知》规定,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保险法论文3
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进行巨灾保险专项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其与《保险法》的规范协同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我国巨灾保险得以有效展开,实现长足发展。
一、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规范协同的意义
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xx年对之进行了最新的修订完善。但《保险法》属于规范商业保险的法律制度,对属于政策性保险的巨灾保险并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传统保险理论认为,巨灾风险在传统保险业务中属于不可保范围,所以大多数公司把巨灾(如地震灾害等)规定为保险合同赔付的除外责任,这导致了现实的巨灾风险无法通过保险实现有效转移,即巨灾发生后传统保险无法充当有效的“减灾器”。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以及我国巨灾频发的现状,使得我国亟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笔者以为,通过巨灾保险法对巨灾保险涉及的承保机构、投保人等进行规定。而巨灾保险是保险的一个特殊情况,其与传统保险既有共性,也有差异性,故在构建巨灾保险法时必然涉及到原《保险法》中的许多方面,因此在巨灾保险法设计之初就需要对其与《保险法》的规范协同问题进行充分考量。
二、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的规范协同处理
在巨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立上,巨灾保险法可以在很多方面对现行《保险法》加以借鉴,特别是在参保方式、保险机构的建立、相关法律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原则的继承和发展等方面:
(一)参保方式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的投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自愿投保,即投保人自愿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国家不对该类险种进行干预。我国《保险法》中的商业保险属于这种方式:第二种是作为普通财产保险的强制附加险,即将巨灾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绑定,在购买普通财产保险的签订下对其进行强制购买:第三种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强制巨灾险,该特定人群一般是指处于某种灾害多发、频繁区域的居民。巨灾保险投保方式的选择是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构建的一个必经选项,无论我国巨灾保险是选择现行《保险法》中己有的自愿保险方式,还是选择强制保险方式,抑或在我国未来的《巨灾保险法》中创新一种新型参保方式,现行《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巨灾保险参保方式的构建提供一种基本运行模式的参考,这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巨灾保险的参保方式奠定一定的智力基础与技术支撑。
(二)保险机构的建立
保险机构如何设置,也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也是不可回避一个的问题。在保险机构的设置问题上,目前学界大致出现三种意见:一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二是政府管理:三是成立专门的巨灾保险组织。笔者以为,巨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以及运营规则上可以与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协同,再根据巨灾保险机构的特征对其设立、营运做出特殊规定,形成完善、有效的保险机构建立机制。
(三)相关法律责任
任何一部规范性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权利、义务、责任三要素。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保证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笔者以为,巨灾保险法作为一部规范性法律,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需建立在现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责任内容之上,进言之,其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需要依附于现行《保险法》中的相关内容,再加上巨灾保险特质涉及到的新的法律责任内容,才能实现法律责任的全面、整合的覆盖。
(四)保险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在立法原则上,我国巨灾保险法可以借鉴《保险法》中适合巨灾保险的那一部分内容,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等等。同时,根据巨灾保险的特征,巨灾保险立法在保险原则上还应着重体现以下几个特有的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巨灾保险不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还具有社会管理与社会保障功能,其出发点和立足点都是保障灾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恢复灾区正常生产,安定灾民的基本生活,使人民群众在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后能尽快恢复平静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速效进行灾后重建。
2.政府为主,商业公司为辅原则。巨灾风险具有风险大、发生频率低、受灾损失巨大的特征,仅靠保险公司很难承受风险,且巨灾风险对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造成的巨大威胁决定政府在巨灾保险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也要通过市场化手段以商业巨灾保险对巨灾风险进行适度的分担。例如地震险等,应在政府主导下完善各种工程减损设施建设,制定建筑物抗震建设标准并监督其得到有效实施:对民众进行灾害预防与自救的宣传,加强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普及,提高民众对地震保险的投保意识,采取这样的复合型管理与救济方式可以有效分散地震保险风险,最终促使该业务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
3.不盈利、广覆盖原则。巨灾保险的开展是以全面防灾救灾为目的,而不应以传统商业盈利为目标。纵观巨灾保险开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即使是以商业经营为主的国家,亦是将巨灾保险定位为非盈利性的救济险种,故而在我国巨灾保险法构建过程中,应将非盈利、广覆盖原则作为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关于商业保险法论文(精选7篇)
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一种说理文章。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论文很难写吧,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商业保险法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业保险法论文 篇1
当前,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如对“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等。这些问题在现实中都是确实存在的,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这种现象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民商法学领域,对保险法学的研究恐怕是最为薄弱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而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调查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对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认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
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法学毕业论文
转眼间充满意义的大学生活就即将结束,众所周知毕业生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的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形式,那么你有了解过毕业论文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法学毕业论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利益维护机制
(一)授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则:“保险人对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的损伤,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则或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保存了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则,能够了解为普通状况下,当保险事故发作时,依据义务保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在特定的状况下,即有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时,保险人亦可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从“能够”这一字眼,我们可看出此处是一种恣意性标准,而不是义务性标准,即授予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则或者合同商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权益而不是保险人必需向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义务。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准绳性规则,不能作为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法律根据。
(二)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恳求权转让的权益
依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前段关于“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形成损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恳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则,当义务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肯定时,被保险人能够向保险人恳求把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此条款自创了《合同法》上债权转让的原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之债,这实质上是被保险人把本人对保险人的债权恳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以简化两个债的清偿程序。
保险法学研究论文探讨
[摘要]当前,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如对“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医疗保险是否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等。这些问题在现实中都是确实存在的,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这种现象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民商法学领域,对保险法学的研究恐怕是最为薄弱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以及保险司法解释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困惑。突出表现是一些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而且,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立足于调查研究得来的第一手资料,对当前保险案件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认真思考,提出初步意见。
一、关于“明确说明”一词内涵的界定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作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实践中对“明确说明”一词产生了多种理解。且不论保险案件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仅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人身保险法学论文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 本文是小编精心编辑的,人身保险法学论文希望能帮助到你!
人身保险法学论文
2002年《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本文在对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试论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