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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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死亡赔偿。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民法论文6000字。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性行为,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20xx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20xx年的赔偿标准规定,(20xx年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0年=561100元;农村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却是9967。2?0年=199344元;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0年=371860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只有7401。92元?0年=148038。4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样受到伤害,一个农村居民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比一个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还低。有的笔者主张同命不同价观是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消费水平本来就不一致,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但笔者支持同命同价观,理由笔者从以下内容分析。
三、对同命不同价的几点批评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户籍的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应该归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民法调整,那幺该归谁来管理?公民的权利找谁伸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范畴,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分条件的平等,在生命权同时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同样得到平等的救助和保护权。《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实行同命同价,才能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对****的重视。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平衡感
民众对生命平等的追求是同命同价法心理产生的根本原因。20xx年重庆学生交通事故案件备受人们关注,再次将同命是否同价的质疑点推到顶峰。同样都是学生,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一个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孩子比城里人培养一个其实是更艰难的,甚至有的全家人的指望都在这孩子的身上。生命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希望的破灭。这不都是人正常的心理感应吗。不仅只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些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的倍数更多。事实的案例会引起人们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也油然而生。这是人们产生了不信法的思想。我们党要求走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我国的基层社会。人们不信法,社会如何稳定?更谈不上发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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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的关系建构是全世界范围内,各个國家都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对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内涵进行阐述,然后对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做出分析,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几点在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建构中的主要方法及注意事项。
关键词:民法典;特别民法;关系建构
特别民法的兴盛为民法典带来了挑战,纵观全球各个国家,可以发现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存在着两种模式的关系类型,即法典的重构以及法典的解构,诸如民法典中是否应该纳入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等问题,成为了关系建构当中核心问题。
1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内涵
民法典系统在法律体系建设中具有指挥全面的特点,在立法中,罗马法占有基础地位,在市场之中运用民法典,需要对固守守则予以严格遵守,利用相关制度,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民法典体系可以得到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市场经济体系运行的繁荣与稳定给予有力保障。如民法典中的社会保障法,就可以对国家权力的产生造成影响。当前,我国民法典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民法按照功能划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补充型特别民法、政策型特别民法和行政型特别民法。补充型特别民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充民法典中描述较为简陋或是内容有所缺失的部分,按照价值取向来看,民法典与补充型特别民法是相同的;政策型特别民法是国家机构专门设立的法律规定,其主要功能是深入贯彻社会政策,确切落实社会政策,其主体是受害人,其主要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行政型特别民法主要是规定行政管理中的私人关系,利用此法,来推动行政目的实现,其最大特点是糅合了司法与公法,对于政府机构、企业以及公民之间的规定较为详细[1]。
2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一)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新民事自然法的模式,二是技术中立的模式。对于前者来说,此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对政策型特别民法予以了合理纳入,新的民事自然法可以让商、民二者结合,并且将一部分自身权利进行了合理纳入。对于后者来说,技术中立模式可以对国家法律建构以及法律续造予以环保保障,它可以对存在于法律之间的自由形态进行塑造,可以满足高度集中的资本主义投资的法律需求,消除职业特权。在此种模式下,我们可以将民法典与也别民法的关系理解为经、权关系,社会政策的权利变化是特别民法的依据,民法典与也别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站在对立面。如在特别民法中,会确立社会角色,而在民法典中,规范的对象主要为人格,而人格是具有抽象特征的。在技术规则中,民法典纯粹性会得到保障,资源分配功能与个性是呈反比的,资源在分配中的功能会随着自治个性的增强而削弱,会对多元政治干预予以远离。
(二)建构方法
针对民法典无法对全民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囊括的现状,针对市场经济急需完善的实情,应该对行政型特别民法重要地位和民法典法治期望极高的两大问题予以考虑,进而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建构中进一步完善。
1.民法典的技术中立
过去,民法典中的技术中立主要表现在规则、制度以及原理上。这种技术中立可以让民法典中内容的真理性以及永恒性加以强调。现阶段,我国很多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采用的管理模式都是公法与司法结合的方式,这样可以对公法的执行造成一定阻碍。对此,立法机构需要针对企业内部规定法律进行系统归类,将企业所必需的民法法律细则归纳入民法中,将和行政相关的法律规定归纳到行政法,进而强调民法典的技术中立性,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强化物权、削弱所有权,进而使得债权内容得到分割,并进行再次整合。以家庭法为例,在对家庭法进行整改时,就需要将财产法逻辑视为基础问题,这对于保障社会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公民道德观念的改善就有重要作用。
2.特别民法在构建中的关键
特别民法具有多种不同功能,但依然存在弊端,对于我国民法典特别针对的社会现象来说,特别民法还不具有良好的满足效果。对于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需要从法典重构以及法典解构等方面进行考虑分析。法典结构应该保障民法典的传统价值,应该保障民法典的传统地位,且应该允许确立特别民法。在法典重构方面,需要让我国民法典对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予以适应,并对特别民法进行整合,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法律体系中,应该让民法典保持核心地位。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中,民法典应该是重中之重,它是保障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基础。在构建法制体系时,排他效力与法人制度是最为重要的两大因素,因此,在关系建构过程中,应该对此进行合理利用,在物权法指导下,我国立法机构可以确立征收制度,可以在个人所有权法律体系建设中纳入投资条款,完成建构民法工作。针对我国民法典建立要晚于西方发达国家多年且当前民法典不够具体与完善的现状,此举显得尤为重要[2]。因为民法典建构和完善的时间较晚,在世界范围内,我国民法的发展轨迹存在特殊性,因此,我国在借鉴西方国家法律规范的同时,应该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现状,对此,我国应该对民法典进行不断探索与创新,确保民法典在市场当中的地位。
(三)新民事自然法模式
经济与社会正在不断发展着,与此同时,民法典所体现的自身局限也随之越发明显,民法典的内容已经不具有较广的涵盖范围,在市场经济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来对其予以解决,因此,应该明确基本导向的不断创新、技术中立的不断创新就是未来发展的目标,结合于此,可以发现新的民法典在适用性方面更强,新的民法典是一种民事自然法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意大利民法典》,在商民方面是合二唯一的,且对于劳动法来说,它的成编是独立的,同样,《德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多种法典都采取了这样的模式,我国在采取这种模式时,具有着精确定义的特点,但针对国外法典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只有部分消费者法被纳入其中,因此,我国只能对此进行借鉴,在建设法律体系、建构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时,应该对常规的特别民法以及补充型特别民法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社会法与经济法中将其纳入,在法律主体地位中,民法典的维护具有重要地位,随着民法阶段的到来,随之而来的挑战也应该全部面对。
3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机构针对企业内部规定法律进行系统归类、排他效力与法人制度的合理利用等措施,可以让我国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建构更为合理,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纳入政策型特别民法之中,在保持私发纯粹性的同时,还将成为家庭生活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参考文献
[1]曹智雄.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J].法制与社会,20xx,03:15-16.
[2]赵勇.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J].法制博览,20xx,30:202-203.
作者简介
陈庆(1984-),女,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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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立法的法典化是社会理性主义的思想基础,同时也是法制统一的政治需求,也算是当前法律科学化的追求目标。但是社会发展的多样性也给民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立法逐渐形成一种民法立法非法典化的新思潮。文章主要对民法立法的法典化以及非法典化展开讨论,并重点阐述了民法立法非法典化的重要意义,供相关供工作者参考。
关键词:民法;法典化;非法典化
引言
中国民法的法典化不止一次被国家议程所提及,可惜的是,时至今日仍然未能制定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在欧盟国家民法非法典化趋势日盛的情况下,中国是应该追随欧洲法制先进国家的足迹探索民法非法典化的问题,还是应该早日制定出自己的民法典,针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非常多。基于《民法总则》的出台,文章就从中国民法立法本土化、传统化的角度出发,简单谈一下民法立法法典化和非法典化。
1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的综合比较
1.1两大法系的哲学基础
理性主义认为必须用完全符合人的理性或人性的法律代替旧法律或对后者进行深刻改造,并认为新的法律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完备详尽、表达明确和编排合乎逻辑的,能使每个成年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的法律。法律的形式理性认为人们应当在一部唯一的、经过系统划分的法典中对公民的权利清晰地加以规定,以便每个成年人都能知道他的权利并且独立地对权利加以运用。目前我国部分学者也以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赞成民法法典化。
成文的法律具有稳定性,但不能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因而具有滞后性。英美法系主张自由裁量主义,法官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兼顾平衡法的价值,结合案件事实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当确定人们必须受其支配的法规时,感到的时间的必然性、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社会政策上公认的或无意识的直觉知识,以及法官与其同胞共有的偏见,都要比演绎推理的作用大得多。法律表现了一个国家几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史,我们不能仅仅把它看成好像数学书本中的一些公理和定理。
1.2两大法系的历史渊源
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主要是关于人、家庭、继承、财产、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契约等民事法律方面的规范,也有一些刑事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范。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文艺复兴的到来,罗马法逐渐复兴。中世纪的欧洲分裂得较为严重,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习惯。仅法国,其南部适用成文法,北部便适用日耳曼习惯法。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颁布、施行成文法成为国家内部规则统一的重要举措。
英美法系因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而得名,英国普通法是统一的中央政权下的产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由于英国曾是“日不落”帝国而推广到世界各地。英美法系采用判例法的方式维持着法律的稳定,在遵循前例的过程中,遵守先前审判过程中坚持的原则、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抽象的法律规则或许有不同的释义,但将一个案件同另一个案件相比并抽象其相同因素,再不断地应用到新的案件之中有利于维持个案的公平与正义。依照判例的过程,其实质是再创造的过程。因而与成文法相比,判例法的优点在于法律规范稳定、明确、具体,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提高社会的法治意识。
1.3两大法系对经济运行的影响
法律对国家经济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对经济有着信号作用、自我承诺作用,即通过法律预示、指引着市场主体的行为。在发展中国家,行政权经常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因而通过法律的方式限制行政权,保障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能激发企业家的积极性。
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通法的体制是比较有利于发展的,它比较有效率。但一个发展中国家若本身保持着大陆法系的特点,将本国法律创新、移植为英美法系需要很长的时间,这是其一。其二,英美法系之所以能保持促进效率提高的势头是因为有着优秀的法律职业人群,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在本科教学中传播法律知识,并以抽象逻辑划分学科开展教学。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都从律师中选拔产生,而律师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学术素养。因此,在衡量改革成本,权衡法律传统以后哪种法系能更好促进经济的发展还很难确定。
2民法立法非非法典化的意义
脱离现实去争论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是没有意义的,完善民法立法的目的为的就是使民法更适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司法现实。中国的民法立法还没有到达一个很完备的阶段,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中国的民法立法应当秉持本土化、传统化、包容化的理念去转变、去发展,这是一个持续开放的过程。但是,这个开放不是面对西方文化、西方法律传统的开放,而更主要的是挖掘、甄别、筛选、恢复自近代以来我们国家现代化进程中原来盲目摒弃的、与西方法律文明相冲突的中国传统文化和价值观,以及一些有实践价值的司法传统。
2.1民法立法非法典化,有利于在保持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为主流的前提下,审慎的引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合理的部分
西方的法文化促进了物资文明的高度发展,促进了社会进步,发挖了个人潜质,但也带来了贫富悬殊以及对外在环境的掠夺性的破坏。而中国传统法文化主要还是以儒家伦理为内核,讲究“天人合一”,讲究社会的和谐,讲究教化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正面作用。打一个不怎么恰当的比方,西方法律文化就像是西医西药,它已经到了一个DNA层面、准分子层面去研究病理医理和药理,当然具备极高的科学性,我们投医问药还是主要依赖西医。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就像是中医,其中很大一部分没有被科学论证,但也并非毫无是处,它所倡导的全身调理、阴阳平衡以及事先预防等种种理念,对于疾病的辅助治疗是非常有效的。因此,我们之前全面摒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行为,站在后来人的角度去反思,似乎有點矫枉过正。现在,中国的社会物质文明发展到一个较高的程度,政局稳定,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是到应该花精力挖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相对合理的元素并将其法律化的历史阶段了。这样的一个过程,必然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浅到深的。非法典化的立法原则可以灵活及时的使其法条化、固定化,为中国民法的本土化、传统化提供便利。
2.2民法立法非法典化,有利于在以坚持现有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恢复适用部分具体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降低司法成本,调和社会矛盾
由于东西方社会发展的不同,中国法律制度与西方法律制度,有着鲜明的区别。在我国清末时期,政治体制的落后被尖锐社会矛盾倒逼,仓促进行法律现代化,不假思索的全盘接受了西方法律制度。从十九世纪至今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虽然在大多数领域证实了西方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与科学性,但是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在调整民生民俗、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方面,西方个人主义倾向的文化传统与中国家族式文化传统显得非常格格不入。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着重要地位的诸如“保甲” 、“嫡长子继承”、“父债子偿”等制度,虽然看似与现代法律精神有所冲突,但是抛开西方法律文化先入为主的影响,仔细思考之后,其实这些制度在正当性上并没有问题,冲突的只是中西方文化与价值观。中国的传统法律制度是在中国历史进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建立完善起来的,在处理中国传统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远比生搬硬套西方法律制度来的有效,产生的司法后果也更能为国人所接受。因此,我们这一代法律人,把西方法律制度改头换面拿来用,并没有什么独到之处,而真正需要的,是改良并恢复那部分适合中国社会独特性的传统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有相当大的弹性和宽容度,逐步把相关的传统内容纳入到司法实践中去。
2.3民法立法非法典化,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消除西方法律文化中不适用于中国社会的部分对于中国法治现代化产生的消极影响
西方民法的理论根源基于市民社会,无论是古希腊文明、古罗马文明以至于文艺复兴之后从意大利起源的近现代商业文化,甚至发源于中东的犹太文明、波斯文明或伊斯兰文明,无不重视经商贸易,从这样的文化土壤中发展起来的市民法,从骨子里带有个人主义与拜物主义的基因。西方民法精神重视契约、规则、独立,讲究自由、平等、诚信,这一系列的理念给清末封闭的中国封建社会带来了压倒性的冲击,这是进步的,是需要接受的。但与此同时,这样的法文化也带来一种把所有社会关系物化的倾向,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西方社会的人际关系理性但陷于冷漠,无法反映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客观存在的感情、伦理以及这样的感情、伦理在调整社会关系中起到的各种作用。而中国社会,说到底还没有彻底走出熟人社会(同时,笔者认为熟人社会和市民社会没有孰优孰劣之分),这样一种冷冰冰的西方法文化并不是包治所有中国社会问题的灵药,其中不适用中国社会传统的理念、制度,应当也必然会在中国法律本土化的发展进程中扬弃。比如,婚姻并非是简单的契约,而相邻也绝非仅限于物权,至于自然人破产的制度,笔者认为就不应当被引入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来。这一系列的不兼容都需要我们在立法中善加取舍,只有坚持民法立法的非法典化,才能在探索中不断完善,日益精进。
结束语
总而言之,民法的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探讨必须要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脱离现实的争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民法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的争议最终要归结于哲学问题上。到底是我们认为应当制定法典而产生了民法法典化,还是历史时代的巨轮选择了民法法典而推动我们去编撰这样一部民法典,还是说坚持推行非法典化,这是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的一个问题。但是无论是秉承哪一种观点,首先都必须要立足于我国国情,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民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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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职高专民法学教学的现状与对策的论文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法是市民社会基本法,对整个中国法治追求的终极目标的确立有着重要的影响。民法学作为法学教育的核心课程,对于法学专业学生,无论是本科生还是高职高专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法学体系的树立、法律知识的运用,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试根据高职高专的教学目标、课程设置、师资建设、实训内容和时间以及民法教学中的一些经验,对高职高专民法教学实践进行探讨。
一、高职高专民法教学的现状
(一)课程设置不明确
1.教学目标不明确。高职高专培养的法律事务专业人才往往要求能够熟练掌握法律事务岗位所需要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具有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律事务专业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岗位主要是:律师助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顾问,文员,司法助理。从学生毕业后的主要岗位可以看出,法律事务专业的学生,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技能和技巧以及一定的解决、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而传统的民法教学一般沿用本科的教学方式,教师也用自己曾经在本科甚至硕士博士受过的教育方式来教育学生。以教师为主导,教师采用“教”的方式,学生在座位上“学”的方式来进行民法教学。大部分教学只是停留在解释法条的层面上,注重理论知识。虽然有实训课程,但由于安排理论教学的时间太长,导致实训课程有名无分,所以实训课程的安排起不到培养学生应用能力和技能能力的作用。大多的实训课程被拿来当作案例讨论、案例分析课程。所以实训课程大部分只是流于表面,并没有达到培养学生法律能力、锻炼学生实际操作技能的目的。
关于法律本科民法的毕业论文
导语:毕业论文,泛指专科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学士学位毕业论文)、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博士学位论文)等。即需要在学业完成前写作并提交的论文,是教学或科研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法理学家霍尔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指的仅仅是法学领域中基本范畴.”英国法学家哈特则是从“法律是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是指刑法规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观点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津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质
对“法律概念”一词的含义,不同的法学著述和法律逻辑学著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指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如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就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还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我国著名学者雍琦教授认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