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硕士论文题目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论文在形式上是属于议论文的,但它与一般议论文不同,它必须是有自己的理论系统的,应对大量的事实、材料进行分析、研究,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民法演进的社会历史背景研究论文
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工作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还是对论文一筹莫展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民法演进的社会历史背景研究论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全文如下:
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就进行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此后,在罗马私法的基础上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又不断进行编纂,并以此形成了大陆国家民法突出的法系特点。因此,作为部门法形成的民法的历史背景,实质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的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制定、继受和演进过程。
一、罗马时代的历史基础
在古希腊,就出现了对财产权性质和范围的规定,许多城邦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多种公开宣布的方式进行不动产产权的让渡。在罗马法时期,奴隶主支配着奴隶,家长支配着家属,丈夫支配着妻子;在封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以对土地占有为基础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以宗亲、家族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的。①因此,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罗马法得以产生,并成为了民法演进历史基础。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7世纪古罗马奴隶制社会法律的总称。最早的罗马成文法是公元前451―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编纂,对先前时代的罗马法进行了系统综述,为后世法律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著作包括三个部分:《法学阶梯》或称《原理》、《学说汇纂》或称《潘得克吞》《优士丁尼修正法典》。在这三部分之外,传统上又加上了在私人所作汇集基础上完成的《新律》,优士丁尼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及《新律》,自十二三世纪起被称为《国法大全》(也译为《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这些法律仍是诸法合体。依罗马法学家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②其中私法即是民法的基础。
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论文
在学习和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论文
关键词:法律冲突、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内容提要:社会主体多元化的利益冲突是民法视角下冲突的根本成因。通过利益衡量可以明确民法预设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所在,其方法论意义不容忽视。在长期复杂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渐次形成达致统一的规律性的处理方案,才能避免个案中利益衡量的恣意可能性,从而把超越文本上法律的利益衡量机制变成法律秩序的一个环节,而不是超越法律秩序的特例。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裁判的过程中,裁判者应该按照一定的论证规则和程序进行裁判,即按照法律秩序下的妥当逻辑和方法去论证其所坚持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引言
研究民法冲突的难点在于由于调整对象的复杂性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以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民法学视角下冲突也被阐释为民事权利冲突,“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就是利益和价值(或价值观)。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冲突的实质就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从不同的层次揭示权利冲突归纳民法冲突的类型可以概括为法规范冲突、法价值冲突和法益冲突。国外对民法学视角下的冲突解决路径主要表现为关于民法方法论的探讨,以德国和日本的理论研究较为深人和发达,形成了体系严谨的民法解释学。以利益衡量论为名的相关理论就是民法解释学中比较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在裁判形成中价值判断先行的认识被有意无意的普遍认同,而在法学研究上也有功能主义倾向的表现。这根源于社会条件的变化日益迅速而导致既有法律秩序与社会生活实际的不协调,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和价值多元化乃至价值体系的迅速变化等使得利益衡量成为必然路径,但又是难以在实践中操作的“理想”工具。
研究生民法论文格式
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为您提供的研究生民法论文格式。
1.论文格式题目:
题目应当简明、具体、确切地反映出本文的特定内容,一般不宜超过20字,如果题目语意未尽,用副题补充说明。
2.论文格式作者:
署名的作者只限于那些选定研究课题和制订研究方案、直接参加全部或主要研究工作、做出主要贡献,并了解论文报告的`全部内容,能对全部内容负责解答的人。其他参加工作的人员,可列入附注或致谢部分。
3.论文格式摘要:
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有数据结论,是一篇完整的短文。摘要一般200-300字.摘要中不用图、表、化学结构式、非公知公用的符号和术语。
民法论文格式
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老师为您提供的本科生民法论文格式。
正文
字数一般不少于3万。论文正文是文章的主体,一般由标题、文字叙述、图表、公式和数据等部分构成。写作形式可因学科要求和研究课题的性质不同而异。
在研究过程中,对某一著作或论文的整体参考与借鉴。
附录
致谢
致谢对象限于对课题研究、学位论文完成等方面有较重要帮助的`人员。
基本格式
标题
(1)一般分三级标题。具体要求如下:
一级标题:黑体,三号或16pt,段前、段后间距为1行;
二级标题:黑体,四号或14pt,段前、段后间距为1行;
三级标题:黑体,小四号或12pt,段前、段后间距为1行。
上述段前、段后间距可适当调节,以便于控制正文合适的换页位置。
(2)可以用 章、节 1、1.1 等形式。使用章节标示的格式如下:
第一章 □□□□□(一级标题,居中,单列一行)
第一节 □□□□□(二级标题,空两格左对齐,单列一行)
一□□□□□(三级标题,同二级标题)
可采用其他格式,要求不变。其它级次标题或需突出的重点,可用五号黑体(或加粗),可单列一行,也可放在段首。
法学论文:试析民法课堂实践教学的探索与思考
[摘要]民法在法学课程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加强民法课堂教学尤其是实践教学的效果也一直被学者们所关注。在传统民法课堂中,应积极创新和改革各类实践教学手段,有效提升课堂教学效果,不断激发学生学习民法的热情,达到教学目的。
关键字: 民法民法课堂实践教学
民法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极强的学科,也是法学课程中极为复杂和晦涩的科目之一。在教学中,如何适用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变得尤为重要,在过去的几年中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等实践教学方法经常被提及,但民法的课堂教学中究竟怎样扩充各类实践教学的内涵,提升教学效果值得深思。
民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集中反映经济利益与人身利益最为直接、最为普遍的关系。目前虽不同学校和专业的学生民法课时差异较大,但其课堂教学多为教师精细讲解概念、学生理解和掌握基本概念和原理,偶尔会穿插一些案例进行说明,终未能突破从理论到理论的限制。这对于初学民法的学生,容易产生厌学情绪,更易被纷繁复杂的民法术语所困惑。
一、案例教学在民法课堂中的选择性运用
案例教学最早起源于19世纪70年代哈佛法学院对学生的职业训练中。1875年,哈佛法学院首任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明确提出把案例法应用于法学教育,认为案例能够成为理论法学最为有力的媒介,唯有通过仔细分析法官在判决重要案件时的推理过程,方能洞悉潜在的法律原理。有学者认为,“所谓案例教学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教育目的,以案例为基本教学资料,将学习者引入教学实践情境中,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讨等方式,从而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教育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它不仅强调教师的教,更强调学生的学,要求教师和学生的角色都要有相当大程度的转变。”i案例教学其实质在于情境运用和师生互动,这对培养和提高法学学生理解及运用法律的能力,推动教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法论文 物权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既存在密切联系,又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笔者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以下分析。
一、 物权与债权概念的分析。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立,即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物权”和“债权”这两个概念,学者观点不一。对此,笔者从下面两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其一,物权的本质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的权利人对依法归其所有的物,可以完全以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但仅仅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并不是物权人的目的。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实质上是物权人从该物上获得一定利益的手段。故物权人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支配方式。因此,物权人可以将依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的全部利益部分出让给他人,以增加物权人从该物上获得的利益。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自己多余的住房出租给他人,即将自己对房屋这一所有物的用益物权(房屋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出让,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改变。而当物权人将自己的特定物用作债的担保,在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该担保物,就其价款获得债务的清偿。此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已发生了变更,但原物权人享有的是物权交换价值的利益,同样也是其对该物享有的一种支配权。作为债权的权利人,并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其权利,而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其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一定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交货,在交货期到来时,买受人只享有请求出卖人交货的权利,而不能直接支配出卖人的货物,即买受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
其二,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则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权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某一特定物只能有一个物权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给予的侵害、妨害与干涉,在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侵害,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物权的权利人是确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故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债务人),即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又被称为对人权。
民法补充债务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
我国在民法体系的研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完善,但是针对补充债务的问题研究,现在还存在着许多未知的因素。补充债务的实践形态可以分为两种,即完全补充债务和不完全补充债务。补充债务在侵权法领域的扩张使其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发生了竞合。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补充债务一般要比不真正连带债务更加合理和经济。本文就民法上的补充债务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民法;补充债务;问题
债务关系是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民事诉讼关系,由于债务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分类比较细化,导致现在的民法通则中,相关的细节还未完善,针对这种状况的出现,应该制定相关的补充债务条款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此来保证法律相关的权威性和一致性,维护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一、补充债务的一般规则构成
针对我国现实的状况中显示,补充债务的相关法规还未完善,我国只能借鉴其他国家的文献进行分析和研究。在瑞士法典的第5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补充的两方面的内容:
(一)责任人的个数不同在承担相关责任上有先后的顺序安排。
(二)不同的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类推方法适合在有关共同致害人的责任相关规则中。
根据瑞士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债务民法的补充说明上,可以分析出在我国的民法补充债务说明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多数人承担同一债务的问题在民法的补充债务中,由于是不同承担人承担债务的关系,所以,就存在着同一主体不同财产之间的债务划分状况。对比我国现在的民法状况,由《合同法》举例说明,在合伙人的债务出现还款项目时,应该先使用合伙人自身的财产去清偿,如果还有遗漏的状况,才可以使用合伙人合伙产业中的自己份额进行偿还。
对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问题的分析论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3.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浅析骨灰的相关民法问题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一些新型案件逐渐涌现出来。涉及骨灰纠纷的案件就是其中的典型,有关骨灰的相关民法问题,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的立法,且专家学者对此类案件的看法各有不同,法院判决也没有统一的依据。基于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入手来分析骨灰“纠纷”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从而对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一、骨灰是否属于物权的客体
学界有“骨灰物权说”,实际上是指将骨灰纳入物权法体系,通过现行物权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则规制骨灰纠纷案件的处理。但是该学说在现行法视野下存在如下三点不足:
第一,骨灰物权说突破了我国民法关于物之定义,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对“物”进行定义,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一般具备以下属性:(1)非人格性;(2)原则上须有有体性;(3)可支配性;(4)独立性;(5)有用性。将骨灰定义为民法上的'物,最大的理论障碍是物之“非人格性”和“有用性”。该观点认为,“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其权利主体为拥有生命的人,人一旦死亡,作为人身遗存的骨灰,并不具有人格属性。不过现行法律已经承认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无形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关于“有用性”,骨灰物权说主要认为,骨灰之有用性主要体现在其精神价值层面,基于此应将骨灰纳入物权法保护领域。但却不能骨灰纳入物权法“物”的范畴。第二,从现行法律角度看,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物权法中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没有关于骨灰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骨灰作为物权客体的规定。第三,按照继承法,遗嘱继承之物须是死者生前所有之物,骨灰在死者生前并不客观存在,死者无法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赋予被继承人处置骨灰的相应权利。因此,现行法律不承认骨灰属于物权的客体。
高校“民法学”课程网络教学模式探析论文
文章基于对网络环境下“民法学”专题课程教学模式实践的分析,阐述了民法学网络教学的理由,梳理了网络教学与传统模式的利弊,从而说明网络环境下教学模式改革的必要性,继而提出网络环境中师生教授和学习“民法学”的操作方法,总结实践中的利弊,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民法学”网络教学的实践与研究,推动高等院校网络环境下的课程教学模式改革。
1 “民法学”课程网络教学模式的提出
笔者从事“民法学”一线教学工作二十余载,亲眼目睹了互联网科技对于专业课程教学、学习的深刻影响。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无线网络的普及,校园局域网更是为学生的课业学习提供了更多便利。从计算机终端发展到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终端,高端科技不但带来丰富信息与诸多便利,也更加能迎合高校学生年龄层面人群的需求。然而高校的网络环境教学还未得到普及,以传统方式教授“民法学”课程,一方面使学生难以掌握民法学科复杂多样的学科知识,另一方面单纯单方面地以教师为主导的课堂因为缺少师生间的互动,难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这种环境下,利用互联网丰富的资源,和教师、学生对科技的熟练掌握与浓厚兴趣,新型网络“民法学”教学势在必行。
2 网络环境下“民法学”教学改革内容
2.1 颠覆传统教学模式——建立“翻转课堂”
“翻转课堂”就是要改变传统教学模式,教师不再是课堂上的权威,也不是传授知识的主要来源。网络环境下教学过程是师生双方共同作用的过程,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导。要以“主导—主体”式教与学的理论为指导,在教学中充分体现学生的自主意识和主体地位,彻底改变传统模式下教与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