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

民事诉讼法论文1

  【摘 要】写好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具有重要意义,没能把握写作中心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如无矢之的,无法发挥其诉讼作用。无论对于民事起诉状而言,还是答辩状或者是一审民事判决书来讲,诉讼请求都是其写作中心,写作诉讼请求时,在请求事项、请求依据、请求对象及请求数额上应清晰、明确。

  【关键词】民事法律文书;诉讼请求;写作;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词、被告及其代理人制作的答辩状及代理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起诉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起诉状时,如果起诉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起诉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起诉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起诉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2] 洪何苗,潘兰香.民事起诉状的写作要求和注意事项[J].应用写作,20xx(10).

  作者简介:陈洪娇,洛阳师范学院教师,从事法律文书写作课程教学。

民事诉讼法论文2

  20xx年,新一轮司法改革在顶层规划下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也于20xx年2月4日正式施行。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20xx年、20xx年修法影响下呈现出的繁荣局面,新民诉法解释未能在学术论文产出上激发期待中的井喷效应。据不完全统计,20xx年CLSCI(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共发表论文1521篇。其中,民事诉讼学科71篇,约占论文发表总数的4.67%,在13个法学学科中排名第九,与20xx年的86篇相比,数量上有所回落。研究队伍中,名家比肩、新秀纷呈,但实务部门依然行者廖寥。

  根据上述71篇民事诉讼法学论文进行分析后发现,20xx年该学科在选题方向、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上整体沿袭了一贯的低调保守风格。新民诉法解释的筹备及实施,促使学科研究热点在以往分散的整体态势下有所聚焦。传统基础理论如诉权、既判力等,在为解构与建构修法变化提供理论支撑的同时,也因问题指向的时代意义而反哺自身,理论体系因之更加丰满。研究方法上,在文本诠释、规范分析扎堆的拥堵局面下,出现了部分实证研究、跨部门法研究、政策解析的上乘之作。

  本文选取20xx年CLSCI发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为样本,拟萃取学术论点精华,从诉讼程序启动、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成果归类,对其中的学术洞见进行梳理与综述,以期深度挖掘该学科之年度学术贡献。

  一、诉讼程序启动

  关于立案登记制,张卫平教授指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要将现行受理体制由管控转向开放,未来只有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审理置于受理后的诉讼阶段,才能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制。这要求对相关的裁判制度、诉讼要件、诉讼费用等制度进行调整。陈亮也认为,我国将原告资格定性为起诉要件,导致了起诉要件的高阶化设定与实体审理的前移,不仅为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导致了诉讼实践中的逻辑矛盾。推行立案登记制,滥诉的预防显得尤为重要,而诉讼要件具有过滤无意义诉讼的功能。应以改革为契机,将原告资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出去,定性为诉讼要件。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适度平衡。段文波教授提出,起诉制度之本质在于法官如何评价起诉之成立要件。起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登记簿制、事前审查制与期日制三种。我国应当向着期日制方向发展。

  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肖建国教授提出,当前不同级别和地区的法院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解释方法。法律应摒弃特征履行地规则,改采用更加简单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曹志勋指出,在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两套合同履行地规则中,应优先适用程序性规则,慎重对待统一履行地规则,并且考虑在协议管辖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足够。应诉管辖在立案实质审查制下有适用可能,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文书后不应继续依职权审查一般地域管辖问题,答辩期届满时适用答辩失权规则,对于法院就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规定,应基于目的性解释限缩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为防止管辖异议中间上诉制度被滥用,管辖异议可与一审实体问题并行审理。

  二、上诉审程序研究

  该部分研究涉及上诉审撤诉、发回重审、上诉审和解等方面的问题。

  关于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能否阻却一审判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号“吴梅案”作出了否定回答。郑金平指出,给付判决主文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债之请求权为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力之实体根据;判决之债及请求权消灭,执行力随之消灭。当事人在判决后和解,以承认判决存在为前提,但目的则在于以债的协议方案替代判决方案。协议之债(新债)与判决之债(旧债)构成债的更新关系。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另一方以协议为依据提出异议,法院应区分情形处理:若协议已履行,应认定协议之债替代判决之债,原判决执行力予以排除;协议无效及被解除、撤销的,新债自始不成立,原判决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或发生争议而诉讼结果尚未确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暂缓执行原判决,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或诉讼结果确定再作相应安排。以此解决生效判决与和解协议效力竞合难题。关于上诉审中的撤诉,林剑峰提出,撤回上诉不等同于上诉审中之撤诉,处分权原则的完整性要求在撤回上诉制度之外单独设定上诉审的撤诉制度。基于平等原则、诉讼经济等因素考量,应在撤诉要件与撤诉的法律效果方面限制原告在上诉审中的撤诉。关于上诉审中的发回重审,占善刚提出,二审法院对可撤销的一审判决原则上必须自行裁判,发回重审仅为例外,且不应取决于合目的性裁量。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无论以程序违法还是判决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均须同时满足案件有必要在一审法院由当事人进一步作言词辩论这一前提条件。

  三、再审程序研究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纠错与救济机制,再审制度的运作深层地蕴含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既判力与再审诉权、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等基本价值的冲突,故而程序路径的合理选择至关重要。林越坚认为,监督者的信息劣势导致寻租型和机会型监督申请引发监督虚化,催生前置审查者与后续实体审理者的道德风险。再审程序优化是实现诉访分离、导访入诉等关键目标的重要前提。必须着力提升监督者的信息能力,尽快选择能够强化激励的程序路径。李浩先生指出,20xx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这一存在5年的再审事由,目的在于防止救济过度和诉讼拖延。但实证研究发现,该类再审事由在诉讼实务中却未真正消除。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审的积极意义在于消除和防范地方保护,解决管辖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统一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需要从三方面进行优化:设置短的申请和审查期限,作出提审裁定后中止实体审理,建立飞跃申请再审机制。

  四、特别程序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上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精神病人民事强制住院程序、仲裁市场竞争等。

  新确立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立法简略,实践中操作混乱,毋爱斌提出,该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在审查中应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陈述权。经该程序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裁定在性质上为“对物之执行名义”,法院只能对该裁定指向的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审查过程中,如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等实体问题出现争议,应由争议主体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赫振江提出,受近年来出现的非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住院事件影响,20xx年的《精神卫生法》、20xx年的《刑事诉讼法》均设置了强制住院程序。对存在危害自身或他人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民事强制住院,依据的是警察权与国家监护权。民事强制住院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与相对人之人权保障,是否强制住院应由法院而非精神病科医生决定。《精神卫生法》下民事强制住院程序应采用非讼程序进行重新构造。

  五、执行程序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上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审执分离、拍卖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中,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权益的实现过程。民事执行追求迅速、高效地实现债权,难免出现侵害法益的现象。新民诉法解释第304-316条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指引。丁宝同认为,作为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一项具有相当复杂性和系统性的制度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尽管在我国形成了初级程序规则,但尚有诸多深层次的系统性问题有待解决。郑世保提出,执行检察监督和执行救济在纠错对象、证据负担等方面存在差异。针对私益的错误执行行为,应由当事人首先提起执行救济,在执行救济无法达到目的时,执行检察监督在当事人申请下启动,此时救济序位应是“申请救助说”;而针对公益的错误执行行为,则可以立即启动检察监督,此时救济序位是“主动参与说”。

  关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洪冬英指出,审执分离是渐进过程,需要从机制到体制加以设计。机制在于解决审执既分离又衔接的运行方式,体制则是在此基础上的组织架构。基于当前现状,应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基于执行程序内在的司法性要求,虽然审执区别要求建构分离体制,但两者的共通性强调分离之下的衔接。必须完善执行机关及人员的科学配置,颁行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司法拍卖改革率先提出司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制衡关系命题,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制度做出了微妙调整。汤维健教授指出,司法拍卖制度历经从法院自行拍卖到委托拍卖、从拍卖权力集中行使到拍卖权力分离与制衡、从拍卖场所分散化到拍卖场所统一化、从现场拍卖到网络拍卖等一系列的发展演变,司法拍卖的市场化成为改革的基本方向。今后应致力于消除司法拍卖多种模式并存的非统一格局,由此提升司法拍卖的公平、效率性以及公众的信赖。

民事诉讼法论文3

  20xx年至20xx年,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即CLSCI(China Legal Science Citation Index)发表的民事诉讼论文篇数(法学论文总数),以及民事诉讼法学在论文发表总数中所占比率之数据分布如下:20xx年59(1406),4.08%;20xx年74(1431),5.17%;20xx年99(1435),6.9%;20xx年93(1412),6.59%;20xx年71(1357),5.23%;20xx年86(1557),5.5%;20xx年71(1521),4.67%。

  20xx年,CLSCI共发表论文1521篇。各部门法学发表篇数大致为:民法267,刑法237,法理198,经济法158,刑事诉讼130,宪法120,行政法学101,商法80,民事诉讼71,法制史62,国际私法19,国际经济法34,国际公法44。其中,民事诉讼学科与20xx年的86篇相比,数量上有所回落,约占论文发表总数的4.67%,在13个法学学科中排名第9。

  1 诉权与既判力理论研究

  诉权、既判力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两大极具恒常性和延展性的基本理论,历史上曾在不同时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之时代发展。立案登记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等新制度适用中的争议和混乱,促使学者们在这两大古老而抽象的理论中找到了新的研究兴奋点。

  关于诉权理论,吴英姿教授提出,肩负时代使命的诉权人权论是迈向基本权利范畴的诉权观。私法诉权说完成了诉权的权利化改造,公法诉权说将诉权从私权关系上升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诉权人权论则超越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突破诉讼法框架,为人权的司法保障及宪法诉讼奠定根基。诉权人权论要求诉权入宪,人权性质意味着诉权具有绝对性,只能经行使消耗,不可放弃不可否定,不得为其附加条件,这决定了诉讼目的论应界定为“公正解决纠纷”。唐力教授提出,应通过程序机制合理界定审判权与诉权,充实诉权实现之程序制度,适当强化法院对诉权实现之程序保障义务,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基本权。王晓认为,判断诉权滥用应遵循严格的认定标准,审查主观恶意、行为失范和诉的利益缺失等要件,避免阻却和妨碍诉权行使。结合其危害性及具体情形,体系化、多层次地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刑事追责机制予以惩戒。

  关于既判力理论,张卫平教授提出,我国尚未在规范层面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予以明定化,导致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方面存有重大缺陷,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混乱。将既判力制度化,需要明确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既判力标准时。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在没有扩张正当性根据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提起一般诉讼。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不仅有助于纠纷之终局解决,同时也能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

  2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共7篇。其中,基本原则部分涉及辩论、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诚实信用等内容,基本制度方面则针对陪审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进行了探讨。

  基本原则研究。陈贤贵认为,具体化義务立足于主张责任,由宣示性规则、实现程度规则、免除规则及效力规则等构成,其正当性在于促进诉讼、集中审理,防止滥诉和突袭,我国具体化义务初具制度外形,但缺乏可供良性开展的逻辑前提及关联制度。今后应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规范阐明义务及完备审前程序。张卫平教授指出,基于检察监督的各种限制性条件和风险,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选择性的。中心是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事后监督而非审判程序的过程监督。巢志雄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内容、类型化适用、创设其他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过于泛滥、随意和轻视法律方法的问题。法国民事司法实践必要性、相关性、正当性适用要求,对我国有参考价值。

  基本制度研究。张嘉军教授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在陪审员选任条件、陪审案件范围、实际参审人员构成等方面存在缺陷。未来应优化陪审员构成,注重普通群众、年长者比重的调整,取消学历资格限制。陪审案件不应限于“社会影响较大”,应处理好专业性新型案件与普通案件的人员选择问题。逐步建立由陪审员单独认定事实的制度,避免法官对陪审员的不当干扰和控制。高翔提出,我国民事审判公开将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混同起来,存在一元化倾向。对当事人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听审请求权和公开审判请求权,而对社会公开的权利基础是司法知情权。对象及其权利基础差异决定了公开内容的差异,权利冲突时,听审请求权及隐私权保护处于优位。构成审判公开制度结构二元构建的制度逻辑。

  3 司法改革研究

  王亚新教授提出,“省级统管”意味着省级以下各级法院的经费支出不再依靠同级地方财政,而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及专项资金等予以补充。改革达成预期目标,取决于方案的内容构成及实施方式,涉及筹资来源、预算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预决算的审议批准程序等内容。傅郁林教授认为,本轮改革涉及体制、机制、程序改革等环环相扣的各个方面,审判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制当前争议最大、困难最多。员额制应当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自然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颠倒逻辑顺序,将触动利益的人事关系改革置于明晰岗位权限责任之前,会引起一场无序的利益混战。改革全面铺开之前,应认真研究审判辅助人员与员额制法官之间的职权责界分标准,以作为审判人员改革的基础。

  4 证据制度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涉及专家辅助人、品格证据、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鉴定费用、证据保全程序、预决效等问题。

  专家辅助人制度意在弥补当事人质证能力不足,排除法官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的认识障碍。李学军提出,专家辅助人之意见具有证据属性,专家辅助人的资质不以“诉前确认”为依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以出庭为前提;某些意见只能有限采用。专家辅助人与律师在庭审质证环节须有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分工。

  汪诸豪指出,以品格证据弹劾证人因涉及到品格证据的特殊可采性规则而需特别关注。美国证据法允许使用证人的不诚实品性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证明品性的具体方法受到法律规制:允许以名声和意见证言证明不诚实品性,但以具体行为或先前定罪记录证明则受到严格限制。美国规定对我国证人弹劾规则的创设具有借鉴意义。

  任重提出,共同危险行为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部分源于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误读,该规定应被界定为诉讼规范。民事诉讼法有实质和形式之分,实质民事诉讼法规范同样存在于其他法律文本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与民法脱节的现象,将诉讼规范理解为请求权基础或叠加要件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在结果上贬损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法律推定的一般规则,将逐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疑难。

  占善刚教授认为,在鉴定的证据法构造中,鉴定人、当事人分别与法院产生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关系。鉴定人应当向受诉法院而非当事人请求给付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最终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应制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律,厘清鉴定费用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点作出关于鉴定费用预交、负担、给付的科学设计。

  叶自强研究员认为,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中较有影响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忽略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这个极为重要的节点。从起诉、提供证据到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构成了一个自成体系的证据行为发生系统--提供证据行为。举证行为包含提供证据和对证据加以说明两个行为。提供证据行为对应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在原被告双方间转移。说服行为对应的说服责任则不可转移,由法官或陪审团的认定与判断形成结果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书证真实性判断的明确规范,新民诉法解释首次确立了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判断规则。段文波教授提出,确定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后诉的效力,学说上有预决力、非预决力及证明效三种观点。我国承袭苏联法“预决性”的概念躯壳,以免证效力为内实,本质上系法定证明效,该规定损害了法官认定事实的独立性,褫夺了后诉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且有违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判决书可作为书证,对后诉法官认定事实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其证明力强弱。今后应废除已决事实免证效力,将已决事实评价放归法官自由心证评价。曹志勋提出,为达到扩大既判力的目的,应当提起独立的中间确认之诉。比较法上虽然存在扩张既判力范围的主张,但存在标准模糊、缺乏可预见性以及可能无谓浪费诉讼资源的弊端,也不适合我国现有发展程度。

  占善刚教授认为,证据保全与保全程序虽均有保全之名,在性质上却迥然不同。证据保全乃预先进行的证据调查程序,保全程序乃暂时、假定地确定私权的程序,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強制执行中顺利实现当事人的私权。证据保全参照适用保全程序的规定乃错误立法。应立足于证据保全本质作相应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 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xx年第6期.

  [2] 唐力:《司法公正实现之程序机制--以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为侧重》,载《现代法学》.20xx年第4期.

  [3] 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xx年第5期.

  [4]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2期.

  [5] 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xx年第1期.

  [6] 张嘉军:《人民陪审制度:实证分析与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xx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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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学毕业论文 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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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逐渐提升和对法律的越来越重视,加强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的转向,构建法治社会成为我国重点发展战略之一。基于此,本文先从成就、当前面临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相关研究,然后从研究方法论和程序哲学观两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进行了深入探析。

  在法治社会构建工作的不断推进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成就,这是值得高兴的。但在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转向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却不容忽视,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向现代化的进一步转向,必须要从问题根本入手,探索有效解决方法加以解决,这样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工作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已走过了60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这60多年中,从无至有,从零散到基本成型,从基本成型到不断修订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重大发展成果,形成了较多的研究资料,积累了较多的经验方法。这种成就突出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三次立法和修法,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深刻影响之上,给司法机关解决民事诉讼问题,解决各种疑难问题和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和智慧。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普及法律教育,传播现代民事诉讼法律观念,提升国民诉讼常识与素养中,民事诉讼法学均功不可没,起到了巨大的正向作用[1]。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日益繁荣,每年在正式学术刊物上发表的与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的论文、专著、书籍等著述接近上千种,国内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研究深度也越来越广泛,深刻,研究内容更加丰富,研究方法更加多样,研究视野更加宽广,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快速发展,是取得的重要成就。

法律本科生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

标签:法律毕业论文 时间:201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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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