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及研究生学历专业教育学业的最后一个环节,为对本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总结性独立作业、撰写的论文。从文体而言,它也是对某一专业领域的现实问题或理论问题进行 科学研究探索的具有一定意义的论文。一般安排在修业的最后一学年(学期)进行。
刑法毕业论文1
一、研究或设计的目的和意义:
1.1研究目的
刑法学对犯罪动机的研究,目的在于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犯罪动机所起到的作用。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行为。在刑法界也一致认为犯罪是人的主客观相互作用产生的行为,犯罪的助管方面就是犯罪动机,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认真的研究,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条件,但是却是在量刑时所需要参照的方面。
1.2研究意义
犯罪动机有助于我们科学的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把握,准确的定罪量刑才能真正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更全面的发挥刑法的作用。通过对犯罪动机的研究,来确立犯罪动机在我国的合理地位。另外,不同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动机的理解不同,就会做出不同的案件处理,这就导致很多刑罚的不公。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深入的理解,从而更加公平的处理各种案件。
二、研究或设计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1国外的研究现状
在国外,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动机的问题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在意大利,犯罪动机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在定罪和量刑中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就对犯罪动机的不同对所需负责的刑事责任给予了定量;在德国,犯罪动机被当做定罪量刑的一个要件来处理的,德国刑法对犯罪人量刑的依据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动机;在英国美国的刑法体系中,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主要取决于这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时常影响着量刑的大小,起着很关键的作用。
2.2国内的研究现状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的要件,对犯罪的性质也不影响,只是在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犯罪动机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条文中也没有出现过动机的字样,对于犯罪动机对犯罪人的裁判的影响作用也是很少,因为犯罪动机是一个主观的影响因素,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就造成了犯罪动机在我国的刑法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2.3研究的发展趋势
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的认识到,犯罪动机影响着犯罪人的心理作用,与犯罪行为和犯罪目的都有着很大的联系,人们也可以根据犯罪动机对犯罪人进行说教,然后达到调节犯罪行为的效果,在我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逐渐将犯罪动机纳入到定罪量刑的一个因素来考虑。
三、主要研究或设计内容,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和思路:
主要的研究内容是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目的之间的关系,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
1. 犯罪动机的涵义以及特点;
2. 犯罪动机的生成条件;
3.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以及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
四、完成毕业论文(设计)所必须具备的工作条件及解决的办法:
(一)工作条件:1、教师指导;2、图书信息资源;3、计算机等。
(二)解决办法:
1、积极主动和导师交流沟通,及时向导师反馈论文设计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同时,和论文小组同学讨论论文写作心得,交流互助。
2、利用学校的图书馆资源、学院的资料室查阅需要的文献资料。
3、通过学校电子阅览室等途径基本能够满足论文设计的电子设备需要。
五、工作的主要阶段、进度与时间安排:
六、阅读的主要参考文献及资料名称:
[1]冯亚东,张丽.期待可能性与犯罪动机[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06).
[2]牛忠志.论犯罪动机-为犯罪动机的构成要件地位而呐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xx(01).
[3]陈和华.犯罪动机理论问题之再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xx(05).
[4]钱飞.主观罪恶的心理指数[J].消费导刊.20xx(04).
七、指导老师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刑法毕业论文2
摘要:P2P网络集资依托互联网实现借贷关系,具有简便、易行等特点。然而也有不法分子利用该平台的监管漏洞实施非法行为,刑法介入有其必要性。本文分析了利用P2P平台实施犯罪的几种形式,以及探究如何对“异化”的P2P集资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打击金融犯罪和保障利于经济发展的融资行为的平衡。
关键词:P2P;网络集资;刑法规制P2P
网络集资,是指个人与个人间通过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P2P网络集资指的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增加借贷双方的信息互通,降低了易成本,拓宽了借款人的融资渠道,投资人也可以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使得借贷双方都能受益。然而,由于P2P运营平台设立门槛低,监管薄弱,一些不法分子利用P2P网络平台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但损害了投资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扰乱了金融秩序。
运用P2P平台实施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实施诈骗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吸引投资人投钱,在平台无法继续维持经营时,卷款潜逃,实现非法占有投资人资金的目的,最终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是擅自开展自融业务。利用P2P平台对外宣传相关盈利项目,吸引投资人投钱,然后将筹资的资金用于自身的经营。若P2P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筹款后直接参与经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若平台集资后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的经营项目,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占有资金,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是开展期限错配业务。P2P平台擅自对集资款进行操作,如资本期限错搭业务,把长期的借款期限拆分成若干个短期的理财产品。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平台运营无以为继,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估量,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若平台将集资款用于合法运营,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是集资后用于市场投资。P2P平台集资后将筹资款用于市场投资,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通过市场投资风险的大小来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平台将筹集到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经营或非法领域,偿还筹集到的资金已无法实现,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P2P网络集资相较与传统融资方式独具优势,对我国经济发展大有裨益。但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P2P监管漏洞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刑法有必要介入P2P网络集资过程。然而,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中小企业通过P2P平台的融资行为一并打击,并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因此,探究如何将“异化”的P2P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将对经济发展有益的集资行为排除在罪圈之外,①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建议以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通过限定犯罪的集资用途以及提高入罪门槛,实现对该罪构成要件的限缩。
一方面,对犯罪主体将筹资款的用途进行限制缩小,以此将直接融资行为纳入合法保护范围。借款人所从事经营行为的性质影响对P2P网络集资行为的认定。将本罪入罪的集资用途限于高风险范畴,如货币经营、资本运作营或投资期货、股票等。集资活动一般都难避免风险,上述活动的风险一般都远大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风险。对此,最高院出台的《解释》②中对于融资之后从事实体经营活动进行从轻处理。原因在于实体经营活动通常风险较小,将集资款投入进去不会引发太大的危害后果,而且借款人不具有太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可以将集资用于风险较小的经营行为可以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从而将利用P2P网络平台融资后用于实体经营的借款人排除在罪圈之外,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适当提高入罪门槛。《解释》从集资的数额、集资对象的人数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个方面设立本罪的入罪门槛。
与目前P2P网络集资的运营情况看,该罪的入罪门槛较低。P2P网络集资通过互联网实现多不特定多数人的宣传,突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具有广泛性。通常将钱投入到P2P平台的人数多达数百人数千人,筹集资金数额高达百万、千万。也因此,刑法将大多数P2P网络集资行为纳入规制范畴,所以适当将入罪门槛提高,把正常的经营行为排除在罪圈之外,从而拓宽了借款人的筹资渠道,更有利于拓宽P2P网络集资的空间。同时,对于严重的非法集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以避免金融风险,保障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刑法毕业论文3
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中所剩的可以支持双方论点的范畴已经寥寥无几了,我们的研究已经走火入魔了。这里我并不否定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刑法研究中,在引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时首先需要弄懂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那么,为什么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都能从马克思哲学中找到所谓的根据而争论不已呢?这主要是对其中的必然、偶然、原因、结果诸范畴的不同理解,结果是双方各执一端。拿哲学上的论据来支持其观点,实则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可双方为什么又能自圆其说呢?偷换概念是双方共同的弊端。故在用必然和偶然、原因和结果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前苏联已有学者指出:人的活动和它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毫无意义。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往我们的研究,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认识的研究,按照以往研究的逻辑,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确定之后,进一步查清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则是很容易的事,殊不知,某些案件在客观方面的条件关系查清后,其主观认识也具有重大意义。而我们的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由因推果的思维倾向,最后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毕其功于一役。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学说
在英美国家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即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条件说圈定的原因,由But for公式判断,意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则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事实原因并非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制筛选,找出其中应当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法律原因。不难发现,法律原因理论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宗旨想同,都是为了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然而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各执己见,表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我认为,近因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其实质要求也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应当是足以令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本来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是在责任之前考虑的问题,近因说却把确定因果关系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回答为什么可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又必然以因果关系的参在为前提,完全倒果为因。预见说的缺陷是考察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有认识或能认识来决定,正如有人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而在判案实践中,由于实用主义的影响,其具体判断标准极富灵活性,随着案情涉及的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不同和伦理价值观念的变异,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以致有的人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一个能够用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都产生了怀疑。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新论迭出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当中,历史上就有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之争,现在又有高概率之说、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之论,这些观点的出现,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正在深化,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开阔了视野,但同时又给了我们一种不是隔靴搔痒抓不到实处,就是只提出问题却没有说明如何解决问题的浅尝辙止的感觉,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和解释学,其立论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刑法学的重要课题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然也不能例外,但是,从我国目前有关这个问题的研究来看,情况似乎并不如此。
刑法理论法律专科毕业论文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律专科毕业论文。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刑法因果关系
一、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
因果关系一词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其含义一般而言,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也主要是折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在大多数的不作为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又表现为行为人之不作为与未能防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选择,离开了刑法的规定,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难有定论,更不用奢谈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刑法对因果关系的选择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将那些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引起一般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当前,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于是我们可以将犯罪分为刑法有规定的犯罪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正如有学者指出,成文法的局限性就在于对所有的“犯罪”,它不可能都做出规定。[1]对这类刑法上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其引起了极严重的危害结果,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对此亦无能为力。此时该行为有立法予以犯罪化的必要,但毕竟不能就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存在于该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它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就不应该称之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刑事立法对此是否应予以犯罪化,有研究的必要。
因此,有学者指出,刑法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具体含义是: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刑法的性质,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第二,刑法对这种因果关系进行了选择,由此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和内容。[1]这也充分说明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离不开刑法的规定。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毕业论文参考网整理论文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由此前提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以下三点。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作为原因的行为只能是作为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将人的一切实行行为均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实质上也是以最广义的行为概念取代狭义行为即危害行为之地位。这种观点在因果关系的意义上,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常识上因果关系的区别,否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是在法律责任中具有重要性的原因这一特定属性,自然不为多学者采用。其他还有的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说成是犯罪行为,或者把刑法因果关系称为犯罪因果关系都是存在缺陷的、不确切的,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只能是危害行为。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果”不仅限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而且还包含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多义的,包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虽然刑法研究的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但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作用同样不可忽视,它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仅有为刑事责任之有无提供依据的功能,而且还往往在刑事责任大小之确定方面发挥其作用。因此,将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概括为包括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符合理论和实践需要的。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包括构成要件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并非把危害社会的结果一概予以纳入。值得注意的是,有的著作从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客观要件的前提出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泛指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要件,上述观点则适得其反,以此为前提来分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含义,在方法上自难成立。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价值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价值,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以便提供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是这只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只是定罪,实际上还涉及量刑。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依据;2,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依据;3,正确使用法定刑提供依据。
刑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范文
下面是应届毕业生网小编整理的刑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研究或设计的目的和意义:
1.1研究目的
刑法学对犯罪动机的研究,目的在于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犯罪动机所起到的作用。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的支配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行为。在刑法界也一致认为犯罪是人的主客观相互作用产生的行为,犯罪的助管方面就是犯罪动机,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认真的研究,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条件,但是却是在量刑时所需要参照的方面。
1.2研究意义
犯罪动机有助于我们科学的对犯罪的本质进行把握,准确的定罪量刑才能真正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更全面的发挥刑法的作用。通过对犯罪动机的研究,来确立犯罪动机在我国的合理地位。另外,不同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动机的理解不同,就会做出不同的案件处理,这就导致很多刑罚的不公。这就需要对犯罪动机进行深入的理解,从而更加公平的处理各种案件。
二、研究或设计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1国外的研究现状
在国外,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动机的问题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在意大利,犯罪动机被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在定罪和量刑中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在《意大利刑法典》中,就对犯罪动机的不同对所需负责的刑事责任给予了定量;在德国,犯罪动机被当做定罪量刑的一个要件来处理的,德国刑法对犯罪人量刑的.依据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动机;在英国美国的刑法体系中,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主要取决于这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时常影响着量刑的大小,起着很关键的作用。
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致谢词
论文致谢应以简短的文字对课题研究与论文撰写过程中间直接给予帮助的人员(例如指导教师、答疑教师及其他人员)表示自己的谢意,这不仅是一种礼貌,也是对他人劳动的尊重,是治学者应有的思想作风。
这篇文章的完成,首先得归功于我的导师,承蒙先生不嫌弃这个愚钝的学生,一路悉心栽培、倾囊相授。我虽然不够做学术的天赋,但我有一个总是给我最好指引的导师,这是两年来我始终感到无比庆幸的一件事。本科时期,我跟随海南大学童伟华老师研习刑法,六年中无论是学业还是生活都受到他诸多照拂,去年更是赠予我大量日文资料助我完成论文;武良军学长不厌其烦地帮我整理思路,提出修改意见;杨海强师兄承担了本应共同翻译书稿的绝大部分工作量;远在德国的梁奉壮师兄帮助查找和翻译德文资料;与同门杨堃、李玲的每一次探讨都能获益良多;枯燥的写作过程中候慧学姐、袁宫玉同学和同门好友们给予的鼓励;和“考博四人组”共度的午餐时光,诸如种种,一直都铭记在心底。对于我这样缺乏智慧的人来说,总是要花费翻山越岭的力气才能到达一个近在咫尺的地方,谢谢你们这一程不离不弃的陪伴与支持。
研一的刑法各论课堂上,李立众老师向我们提问:“为何民事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刑法中的重婚罪却对事实婚姻进行处罚?”当时的课堂讨论氛围很是激烈,现在想来似乎大家都没能很好地理解李老师问题的内涵。时延安老师也同我们探讨了“帅英骗保案”罪与非罪的认定。可以说,正是这两个话题使我开始了对刑民之分的思考。经过我的`导师付立庆老师的提示:民刑之分是一个很大的话题,可以尝试从比较小的角度例如违法性的研究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但知识储备和知识结构本身不足使得我还是不能够驾驭刑民违法性这样的难题,最后只得再一次缩小研究范围,将一个总论问题具化到分则,探讨权利行使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在我看来,马克思主义中所剩的可以支持双方论点的范畴已经寥寥无几了,我们的研究已经“走火入魔”了。这里我并不否定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刑法研究中,在引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时首先需要弄懂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那么,为什么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都能从马克思哲学中找到所谓的根据而争论不已呢?这主要是对其中的必然、偶然、原因、结果诸范畴的不同理解,结果是双方各执一端。拿哲学上的论据来支持其观点,实则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可双方为什么又能自圆其说呢?偷换概念是双方共同的弊端。故在用必然和偶然、原因和结果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前苏联已有学者指出:“人的活动和它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毫无意义。”刑法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范文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往我们的研究,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认识的研究,按照以往研究的逻辑,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确定之后,进一步查清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则是很容易的事,殊不知,某些案件在客观方面的条件关系查清后,其主观认识也具有重大意义。而我们的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由因推果的思维倾向,最后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毕其功于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