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法律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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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论文范文1
摘要: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当我们依托法律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时,也必须认识到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法律并不是完美的,从其自身来说具有内容的滞后性、具体运用的不确定性、形式的僵化性等诸多弱点,同时法律在调整范围上是有限的,在具体运转中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规范性和成本压力。充分结合其他社会调控手段、完善法律解释、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强化运转环境的建设和相关人员素养的提高是解决这些理由的有效途径和策略。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救济;法治建设
一、理由的提出
从20xx年至今,整个社会关于“某案”的热议从来没有终止过。某案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并且前后审理五年多时间,其主要焦点就在于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是否合法以及民间融资和金融犯罪如何界定的理由。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来看,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此外,民间金融经营涉及保险、证券、银行等诸多领域,对于民间金融秩序的维护需要监管和自律,但现如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范和保护它。吴英的命运与民间借贷紧紧的栓在了一起,对于吴英个人而言,死缓是一起刑事案件的终审,但是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而言,改革才刚刚起步,民间借贷市场形势依旧严峻。相应放宽民间借贷有利于企业的快速成长和发展,对地方经济的推动起着积极地作用,不过目前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出台去规范和保护这种金融活动。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起着积极地作用,但透过某案所热议的热点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局限性的理由自法律产生以来便一直存在,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认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我们就会发展为严重的操作困难。”(P738)当我们依靠法律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时候,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也有它自身的弱点和局限性,如果对这个理由缺乏深刻的认识,就会对法治产生误解。因此,正确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和危害并找到相应的救济办法,对于我们充分发挥法律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法理学作用。
二、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内在与外在两种角度
世界上并不存在尽善尽美的事物,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约机制也像其他社会制约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和不足。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局限性并不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才出现的,而是自创制法律之时直到具体法律的适用就一直存在这个理由,同时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法律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一)法律本身属性固有的局限性
1。内容的滞后性。法律是将统治阶级的利益上升为国家意识的体现,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肯定现存利益体系的工具和载体,当转变某些不适合社会进步的利益关系时,往往会遭到既有利益者的不满和反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法律进步的阻力和障碍。此外,从法律的本身属性和内在作用来说,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规范,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定要求。如果法律不能保证其应有的稳定性而随时随意进行更改,那么人们将失去行为的参照标准,法律也会失去其权威性。因此,只有当存在成熟的机制和论证时才可以适当对法律进行更新或变化,实现法律的稳步性前进。但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比法律的发展变化要快的多,这时在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化之间存在了一定的分歧和冲突。从“某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存活发展的需要,放宽民间借贷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规范和保护势在必行,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2。具体运用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救济。式固定化,法律化了。(P136)法律的确定性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在适用过程中做到精确,从而正确使人们能够正确评价、预测自己的行为和后果,对于充分发挥法的作用起着积极地作用。但是,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历史内容来看,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又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首先,法律是通过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可是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是有限的,有时会存在分歧或错误的理解,而且它的真实的作用只能在具体运用中表达出来,同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对其也有不同的理解。如在某案中,吴英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根本就不违法,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既然法律的表现形式文字都这么模棱两可那么法律本身在运用时也会产生一定的不确定性。
3。形式结构的僵化性。法律规则是由概括的、抽象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在形式上它由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同时,法律又是普遍的,但是法律所解决的理由却是具体的、特别的案件,有抽象概括的内容去解决具体的案件是不可能的,法律所要解决的是富有个性的单一性的法律理由。如何处理共性与个性的分歧,变化多端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司法操作中一个大难题。如,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本是为了讨个说法,但当她诉诸于法律时村长被行政拘留了,当秋菊看着远去的警车时,满脸迷惑不解并情不自禁地说:怎么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P7)秋菊的困惑反映出法律的僵化性。
(二)法律创制和运转过程中所表现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和运转是由人来操作和实施的。法的创制是立法者为了分配和调节各种利益关系而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它以立法者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认识和自身的理论基础为前提。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世界是可被认知的,人们能够对无限发展的世界进行认识和了解,但同时,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难免会存在认识上的缺陷与错误。人们对一事物的认识也只是一定层次和一定程度的近似正确的反应,这种认识论原理也贯穿于法律的创制过程中。此外,法的运转也是通过人的行为具体行为完成的,法律的运转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这个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影响对法的作用的发挥和实现有着重要要影响,当司法执法人员不能正当适用法律去解决法律实际理由时,法的作用和作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在创制和运转过程中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1。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统治阶级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都以立法形式进行规范和管理,而应当选择那些关乎社会稳定、对社会发展有切深利益关系的领域进行有效规范,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不过在具体的选择过程中,立法者如何选择、如何判断哪些是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而那些又不需要呢?在这个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范围的选择有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从“某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民间借贷与融资是不是应当由国家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和约束?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对此并没有系统的体现。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对人的思想无法进行直接的调整,而且它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非全部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作用的范围虽然十分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诸多方面,但并非所有的理由都能应通过法律来解决,人们在认识、信仰、感情等方面的很多理由,就不宜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干预和调节。
2。运转条件的不规范性法律的制定其终极目的是为了通过法的实施实现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从而做到良法之治。法律的实施主要由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去操作和运转,在具体实践中,司法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素养会直接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此外,物质条件的制约甚至运转过程中某一条件的不完善都会直接影响其效果。在法律运转过程中,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保护,会使法律在实现中脱离其原本的意愿。“某案”之所以能够引起这么广泛而深刻的关注,除了法律缺陷和事实本身之外,媒体的推波助澜也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其中就吴英是否应当死刑,媒体民意和官方话语产生了很大分歧,最终的死缓判决结果似乎是倾向民意的。抛开吴英是否应该被判刑不说,但从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个一角度来看,法律在运转过程中确实存在的不规范性。除了司法审判受舆论的影响有时还受行政权力的强制干预,法的实施总是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对法律的权威是一大挑战。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在运转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这种不规范性制约着法律的作用的充分发挥,影响着法的真正实现。
3。法律运作成本的巨大性
法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社会制约策略,法的运作成本包括立法成本、行政执法成本、诉讼成本等成本。(P87)法的运作成本的巨大是法律局限的表现之一,会对法治环境甚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以解决社会纠纷为例,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等。而且案件标的物越大,案情越复杂,审理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也就越高,而诉讼成本是社会的非生产性成本,因此很多人批评社会的大量资源浪费在法律领域。
三、对法律局限性的救济:思路与策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我们在强调和肯定法律是当今社会最具权威和效率的社会调整手段的同时,应当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研究,在法治环境中尽可能的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从而更好的推动法治建设。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法治建设过程中中,重视道德、政策、教育等其他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发挥。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法律本身及其创制运转过程中的局限性,仅仅依靠法律是难以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在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除了法律之外,还有政策、宗教、道德等都是其他非常重要的调整策略。其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可以说最为密切,两者是相互依赖和推动的关系,道德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之处,因此将法律与道德两种社会调整手段进行有机结合可以充分发挥其内在功能。此外,政策是接近于法律的一种社会调整手段,具有较大的指导性、号召性、教育性与灵活性。它不仅可以作为立法的指导,推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也可以作为法律的先导用来弥补法律的疏漏与不足。当然,政策既不能取代法律也不能高于法律,政策也要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以及社会发展目前状况来制定和施行。因此,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为了弥补法律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和调整策略的局限性,应当将法律和道德、政策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有机结合起来,努力缩小法治理想与法律运作效果之间的落差,以期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二)建立相应机构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性进行及时审查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法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某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我国的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两者的会期都比较短,而且讨论的议题涉及各个领域,很难对法律的适用性和与社会的切合性有充分理性的认识。即使某一法律出现了不合理性需要修改,其产生周期也相对较长,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仍然是与社会需要不相容的。因此,针对法律的滞后性,为了使其能够最大程度满足社会需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审查委员会对法的适用性进行审
查和倡议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这种专门的机构,可以及时掌握法律与社会发展切合度的状况,充分详细的了解法律在运转过程中的缺陷与不足,向法律制定机关提供高效明确的法律倡议。这能够有效缩短法律修改的运作周期,促使法律修改机关对法的及时更正,以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三)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体系,强化对法的认识与使用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做的必要说明。法律解释作为法律实施活动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目的在于使人们准备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使法律达到立法所预期的效果。(P230)在现实生活中,人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漏洞,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才能使法律趋于完善。另外针对法律因语言而产生的模糊性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进行克服,法律用语的歧义和模糊都凸显着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但同时客观的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在正式的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之前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这种缺陷。就目前来看,我国对法律的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员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的关于法规的解释,这些正式解释具有同法律条文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等非正式解释也应当被重视和参考,这种民间的解释可能会更准确的体现社会的需要和公民的需求。
(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实现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法律本身具有普遍性和多样性,法律语言也有一定的迷糊性和抽象性,而运用法律规则去解决法律案件是由一般到个别的过程,在实际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救济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的自由裁量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的局限性理由。授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能够及时根据社会的变化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就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合哪些法律进行确认,从而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弥补了因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法的缺陷。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并不是无限的,需要一定的机制去限制和规范,这时认可判例法的重要性和运用成文法进行规制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理由。无论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还是运用判例进行审判,其理由就在于现行法律对相关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期达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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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
(1)非法搜查和扣押;
(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
(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按照第4修正案,只有警察在有具体并特别恰当的理由才可以搜查房屋、办公室、汽车和人身以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搜查。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进行搜查。其次第4修正案也要求警察有恰当的原因事实逮捕,以及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实施短暂的羁押。
2、强调程序正当性和司法正直
在美国,相对于实体真实它更注重的就是程序的正当、合法。它不仅仅考虑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所谓证明能力是指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能否被法官所采用。与证明能力密切联系的就是证据调取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在调取证据时,程序是否正当。如果违反取证程序(手段、方法)不合法而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即使它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美国对相较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但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方法调取的非法证据(即使对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它更注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调取的证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正直和良好社会法律秩序这种较长远的目标。“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的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尊重他得以存在的宪x。正像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了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2]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英国,它更注重于案件的实质真实,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是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征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作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作出规定。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 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的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 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
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
(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秘密听与录象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以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录取的音像资料证明能力的一个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常采用转变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还有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取得的其他物证、书证,而不以秘密侦查获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应当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这一问题交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证据不是必然排除,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我国现实状况决定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通通排除,而应当是有一定的价值取舍,将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交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裁定。其次,应当将非法物证的范围明确化,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对于非法取证手段规定过于笼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非法手段的方式,以及其界定标准,避免因规定不详,使有的非法手段取证成为漏网之鱼。《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相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第42条却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与上述93条有点冲突,等于只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管它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则应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严禁进入诉讼程序不得做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但例外的情形除外。
(2)过于注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
过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忽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证社会稳定,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判断标准落脚在控制犯罪的观念上,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忽视。由于受制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从调查取证到证据的采用过程中,对于证据是否予以采用,都是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破案是否有帮助的角度来度量的,对于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并且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片面追求破案率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对真相的盲目崇拜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导致的。应当转变观念、重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注重保护被告人人权。
证据是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客观依据。然而不同的国家对于“真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性。这是由事实真相在司法裁判中无可替代的基础地位决定的。就像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曾说过:“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既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然而,对事实真实情况的追求,并不等于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把它当作是唯一的目的将其绝对化,认为证据只有能够查明真相才有价值,至于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可以置之不理。这样的话,它就否认了诉讼活动中包含着诸多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使得社会基本价值被践踏,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充分尊重程序的价值,加强对被指控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程序合法两方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砝码。
(3)被告人权利不足
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控方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人们的观念中,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十恶不赦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所以在现实立法中容易忽视其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样子容易造成两造力量失衡。直接表现出来,就是被告人权利不足,在面对控方侵犯其基本权利时,缺乏对其被侵犯权利的救济方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辩护权的缺陷规定。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的最集中体现。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权利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证。
同时也应该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因为司法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特殊的全力,他们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力与公民相比占有很大的优势,在调查犯罪方面,警察有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种种侦查手段,如果不注意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警察非法行为的侵害。法律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可以提高政府的威信,更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应当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如果警察不能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他们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会自动、有效的减少,可以促使警察更倾向于使用各种合法调查手段寻找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严格和公正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证据排除制度有时可能不利于揭露犯罪,但是为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所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像对待非法言辞证据一样予以彻底排除。还有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人员,所以对他们的个人素质要提出质疑,努力转变存在于司法人员头脑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树立良好的政治素质,使广大司法人员认清非法取证的危害,明白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深远意义,不断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不仅要懂得实体法,更要懂得程序法,建立合法的取证观。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建议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促使各国维护本国公民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徒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州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x》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相继诞生,并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正如我国学者夏勇所言,尽管在当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以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来享有权利,而且,对权利的实际享有要受到财产、国籍、性别、能力教育等因素的制约,但人权观念无疑是权利观念的一个升华,它表明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从利己的本能冲动和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到自己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籍,同时,也意味着人类开始走向一种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
在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得明确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上考虑的。基于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实状况的考虑,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采取强制性排除模式,采用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相反,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对我国就具有一定积极的借鉴意义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原则。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在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的同时,着重考虑我国立法主导价值观念和公民个人权利等因素。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在美国法律规定有两种排除证据的情况:一是强迫被告人供述;二是警察无合法授权的搜查和扣押。对于这两种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使其不进入审判程序。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无论是在其判例法或是成文法都作了规定。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在法庭上对于有偏见的证据要排除。根据英国的成文法,如果一个证据的取得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该证据将被排除。同其相配套,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英国议会于1984年批准了有关警察行为规范的法典。该法典对警察的权力,如拦截盘问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物品、拘留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人等执法程序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由美国和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和英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上的具体规定不同,但是贯穿其具体规定背后的价值理念却是一致的,即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
在我国,受传统的诉讼模式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运行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请求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非法收集的证据使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体公正性、民主性的基本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顺应着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负责侦查的机关及人民检查院负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①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辩护服务,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奠定可靠的基础,也是辩护权保障完善的前提。②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③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具有辩护人身份,以扩大律师职权。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被听和完全保密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等,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非法物证排除的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检查院于1999年1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正当性作了程序性规定,而对违反这些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法律没有明确宣称该证据无证明能力。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对非法取得言辞证据明确排除,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是回避。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纵观西方各国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的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发展是以重视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方式及在证明中的作用权衡有选择的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由于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可以采信。但是,在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重大犯罪,非法实物证据最终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不仅仅取决于其本身客观性,更重要的是对利益的权衡,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冲突时,后者无疑最重要,应当规定一些特殊情况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取舍。
对于采用违法手段,如秘密听、录音、侦查陷阱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的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的关注,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将保护公民人权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秘密侦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没有办法确定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而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此类证据的取得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也应设若干例外。一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范围应当明确化,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实行批准程序和设置对秘密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侦查人员借此名义侵犯公民人权。二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非法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予以肯定,因为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的非法证据,一般情况下是有利于其的,通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面效应大大减少。三是该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案件,违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该证据会导致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而受害人的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并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结论
在我国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盲目照搬照抄,而应该根据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基于一定的价值取舍来选择适合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首先要站在我国的主导价值上,注重保护人权来考虑制度建设。国外的相关规则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一个如何进行价值取舍的借鉴作用。在设立具体的规则时,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起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自考法律论文范文3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实现了经济体制的转变,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此形势之下,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势在必行。因此,通过对当下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学生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相应的探索,目的是找到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学生;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市场机制发挥出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对人们的意识形态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和冲击。在党的十四大上提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体就是法制经济[1]。所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全面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要实行法治,将法律法规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对多种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建立健全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在更大程度上提高全社会人民的法律意识。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律意识培养之间的关系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进行,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实现了与多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在越来越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对外贸易额不断攀升。不过,法律意识比较缺乏,导致了重大损失的出现。比如说注册商标。不久前,云南省的“红塔牌”香烟被菲律宾人抢先注册了,他们所注册的商标的外观和云南省的“红塔牌”香烟的外观如出一辙,不同的只有产地,而且其产量也与云南省非常接近了。这就意味着中国的这种品牌的香烟没有可能进入到菲律宾市场了,如果执意要进入菲律宾市场,就意味着侵权。还有这多起韩国人抢注中国的商标的例子,并且这种形势愈演愈烈,中国的很多众人皆知的品牌都被抢先注册,包括同仁堂、全聚德等等[2]。根据相关的数据分析和总结,可以发现,中国的180多个商标品牌被澳大利亚抢先注册,48个被印尼抢先注册,还有100多个被日本抢先注册;我国的产品在海外申请注册的时候有大约15%的品牌被抢先注册,并且大部分都是名牌。这种情况的出现给中国带来了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来不及估计这些被抢注的中国品牌在进入国际市场的时候究竟有着多大的潜力,正是因为缺乏国际商标保护的法律意识,而丧失了参与到国际竞争中的机会[3]。
从多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意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是其重要的影响因素,当法律意识缺乏的时候,势必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和发展的机会。这是有原因的,主要就是竞争性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重要基础,市场经济是通过主体之间的竞争来实现资源配置的。不过,竞争还有着非常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平等。那么,要如何给市场主体创造平等的外部环境呢?必须要将法制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从法制的角度来说,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主要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对全体市场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和规定:必须要严格遵循有关市场平等竞争的法律,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都要在法律轨道上运行。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本身也有着缺陷和弱点,主要包括自发性、盲目性、调节的滞后性和市场主体的趋利性等等,当没有相应的规则来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的时候,正常的市场秩序是得不到有效维持的,也无法对良好的市场关系进行有效培育。要改善这种情况,就需要对规则进行充分的应用,这种规则就是法制。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其更加成熟、完善,必须要构建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实体法制的构建已经有了比较大的进展,每一年都有着大量的新的法规出现。不过,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缺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的制定没有相适应,反而有着很明显的滞后性。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方面,传统的法律观念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力,对其产生了严重的阻碍作用。对于很多人来说,法律就是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的途径和手段,法院只是专政的工具,只要自己遵纪守法,法律就和自己没有关系;法院也是一样的,错误认为法律仅仅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枯燥条文。实际上,对于所有的公民来说,法律都发挥着两大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分别是约束和保护。比如说,中国的很多品牌都被其他国家抢先注册,出现这种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企业缺乏法律保护意识。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对每一个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意识进行全面、有效的培养,并且培养人们的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通过这样的方式,在更大程度上提升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程度,对法律进行有效的运用,使彼此之间的距离不断拉近。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最近几年中,大学生犯罪率不断升高。通过对大学生的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发现,大学生制造的犯罪案件大多是盗窃罪和抢劫犯罪,并且具备了鲜明的特点,主要包括多次性、多人性和多地性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当下实施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构建的过程给高校带来了更大的冲击和挑战,其一,为高校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生存和发展的机遇和活力;其二,也带来了很大的消极影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将经济利益作为关键和核心,所遵循的唯一的原则就是经济原则,将其作为最重要的基准。虽然这对于经济效益的获取有着非常大的益处,不过,也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人们追求利益的观念,对于大学生的观念和思维的养成是非常不利的,容易形成拜金主义和极端功利主义等思想和行为[5]。
同时,市场实行的是自我保护的原则,对个人的价值进行了充分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也可能导致人们对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重视,利己主义的思想不断深入,最终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当下的大学生是非常迷茫的,他们亲眼看见了太多的经济活动所带来的负面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原有的道德秩序逐步崩溃,社会中的很多成员都投入到了对物质追逐的时代大潮中,很大一部分的人都没有将遵守道德作为重要的事情,不断对道德准则加以破坏。
在民族的传统文化中也有着很多消极的、负面的东西,人们对其加以剔除和割舍,不过,没有对相应的符合时代要求,并且具备民族特色的道德准则进行有效的构建。当下的社会状态是非常令人难堪的,对于大学生来说,要找到新的道德支柱是非常难的,在此基础上,非常容易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6]。从此状况来看,必须要确立全新的道德支柱,这里所说的道德支柱就是法律,唯有法律才能承担起道德重建的职责和任务。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和措施
1.实现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对于高等院校来说,最根本的任务是培养国家和社会未来的建设者,这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息息相关的,教育的目的不能只是让学生掌握大量的知识,还需要使他们成为精神的倡导者和身体力行者。要实现这方面的目标,校方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对学生进行法制方面的教育,并且不断拓宽法制教育的途径,在对其进行教育的过程中,使其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需要将此项工作纳入到学校的校风建设的范畴中,使其朝着制度化和经常化的方向发展,及时、有效地对大学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帮助他们逐步树立起良好的法律意识[7]。2.对公共法学课教学进行全面改善。在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公共法学课,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的过程中,这门课程急需进行全面改革,在更大程度上满足法制经济形势的需求[8]。其一,对教学内容进行相应的创新和完善。教学内容主要呈现在教材上,要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更新,就必须将教材作为重要的依据和参照。当下高校教学中所应用的教材存在着多方面的问题,没有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适应,必须要强调教材的系统性、针对性、时效性和新颖性[9]。其二,对教学方法进行有效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必须要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作为关键和核心,并与法学课程的特点进行充分的结合,利用开放式教学方法和直观式教学方法[10]。同时,还可以举办多种活动,如知识竞赛、公审大会等。
结语
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律的建立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一方面,经济基础对法律有一定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影响着其经济基础,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长久发展是非常重要的,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要对大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意识培养,依法行事,对其进行良好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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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现状与趋势》法律论文答辩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现状与趋势》法律论文答辩,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尊敬的各位老师:
上午好!
今天我答辩的法律论文题目是《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现状与趋势》,整篇论文以死刑制度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四个主要关键词为逻辑主线展开分析。现在请允许我,具体阐述一下论文,供老师查阅点评。
论文共分5个章节,第一章主要介绍死刑概念及制度研究的历史背景,死刑历史从上古的西周时期、唐代以及明清和民国时期分析,不难得出:死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产生后,一直没有受到否定的评价,死刑制度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刑罚方式,成为统治阶级维护权威、安定社会稳定的一个利器。当然,随着社会文明的高度发展,死刑一种剥夺生命权的极刑,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可以说和刑罚一样历史悠久,一直以来也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
本文的第二章,从我国死刑的现状进行分析,主要以死刑的法治思想现状、立法现状、司法现状等三个维度着重分析。其中我国死刑的法治思想现状讲,主要体现死刑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制度、刑法分则等五个方面的限制。从我国死刑的立法现状讲,我国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死刑的罪名覆盖较为广泛,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频繁多次修正,死刑的改革从立法到司法也都取得了很大进步。最后从我国死刑的司法现状讲,主要体现在部分司法解释存在执行困难、司法实践审判人员断案以及死刑犯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选择上没有话语权等三个方面。
国际法与法律论文
接地气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那么你有了解过毕业论文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国际法与法律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意大利的法学教育前史悠久,其课程设置齐全,师资力量雄厚,校园规模较大。以国际法教育为例,对比剖析中意两国的法律教育,旨在发现我国在国际法教育方面存在的疑问,然后学习意大利在国际法教育方面的长处,顺应国际法律开展的干流,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开展培育合格的法律人才。
关键字
意大利;法律教育;国际法
早在罗马年代,意大利就有了以法律大学为依据的法学教育,经过千年演进,已开展成了一套体系科学的法律教育办法。这篇文章对意大利的国际法法律教育作扼要剖析,望对我国法律教育变革供给学习。
1、意大利国际法法律教育概述
古罗马文明是人类文明开展史上的一颗灿烂的明珠,而罗马法则是古罗马文明中的一朵最艳丽的奇葩。这儿要点介绍意大利法律教育中的国际法课程设置、国际法教材、国际法教育、国际法考试四方面。
1.1国际法课程设置
以罗马大学为例,罗马大学是意大利最大的国立大学,具有130个以上的系院,有160个专业的一级学位课程,167个专业的专业学位课程,162个专业的博士学位课程,142个专业的硕士学位课程。法学院中又下设法律学院、欧盟法研讨院、国家原理研讨院。意大利法学院的课程设置包含基础课和补偿课,基础课远远少于补偿课,实务课远远多于理论课。法学院将国际法的课程组织在高年级学生的基础课当中。
法律论文参考文献范例(精选5篇)
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尝试过写论文吧,借助论文可以有效训练我们运用理论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的能力。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法律论文参考文献范例(精选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法律论文参考文献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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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提纲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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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一
摘要 3-5
Abstract 5-6
一、引言 9-13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9-10
1.1.1 研究目的 9
1.1.2 研究意义 9-10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0-12
1.2.1 国外研究现状 10-11
1.2.2 国内研究现状 11-12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12-13
1.3.1 论文的研究方法 12
1.3.2 论文的创新点 12-13
二、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概述 13-18
2.1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概述 13-15
2.1.1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概念界定 13-14
2.1.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发展概况 14-15
2.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概述 15-18
2.2.1 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性质 15-16
2.2.2 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来源 16-18
三、 国外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认定及启示 18-21
3.1 国外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认定 18-20
3.1.1 安全注意义务 18-19
3.1.2 自愿冒险原则 19-20
3.2 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20-21
法律论文提纲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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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提纲格式范文一
摘要 4-6
Abstract 6-8
目录 9-11
1引言 11-15
1.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11-12
1.1.1 研究的背景 11
1.1.2 研究意义 11-12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3
1.2.1 国内研究现状 12
1.2.2 国外研究现状 12-13
1.3 研究的方法和创新点 13-15
1.3.1 研究方法 13-14
1.3.2 本文的创新点 14-15
2 商标反向混淆的界定 15-20
2.1 商标反向混淆的内涵 15-17
2.1.1 商标反向混淆的概念 15-16
2.1.2 商标反向混淆的表现和危害性 16-17
2.2 商标反向混淆的基本特征 17-20
2.2.1 方向的混淆性 17
2.2.2 反向混淆危害的隐蔽性 17-18
2.2.3 反向混淆原被告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差异性 18
2.2.4 产品领域的特定性 18
2.2.5 侵权范围的广泛性 18-19
2.2.6 反向混淆中的被侵权人具有间接受益性 19-20
3 国外规制商标反向混淆的立法考察 20-23
3.1 国外规制商标反向混淆的立法评介 20-22
劳动教养制度困境与出路的法律论文提纲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确立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教育挽救失足人员方面取得了极其可观的成绩。但今天,在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中,在我国对人权保障日益重视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走到了一个新的路口,面临着诸多的困境与挑战。本文结合劳教工作实际,从法律的角度对劳动教养工作当下所处的现状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依据以及实践意义进行探讨,试图改变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处罚体系中的尴尬境遇,实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化,制度的法律化,认定程序的司法化,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加快劳教立法提供一种现实可行的路径选择。 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及结语。其中正文共有四章:第一章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改革之争的主要观点进行介绍和简要评述;第二章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客观依据进行分析,包括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历史依据、现实依据和国外相关制度的经验五个方面,藉此说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第三章是深刻分析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困境及所处困境的深层次原因;第四章主要是从立法和实践层面来探求劳动教养制度走出困境的路径,通过立法的完善和实践价值的实现,使其具备法律制度的必备要素,使实体与程序相符,效力与可操作性相匹配,同时在法律价值功能方面通过救济程序消除行为人再度侵害社会,在执行方式上通过社区进行矫正,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
监管互联网金融法律论文
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技术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战略意义。那么,法律如何监管互联网金融呢?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难题
虽然各种媒体报道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描述有所夸大,但基于金融活动的公共性与负外部性,风险控制难题是否妥善解决的确是互联网金融能否得到良性发展的关键。
(一)互联网金融中投资风险的隐匿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的供需双方“面对面”了解的机会更少,投资风险容易被掩盖或忽略。首先,虽然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提示”有所要求,但风险提示的形式以及完整性、充分性标准并不明确。即使投资合同中明文列举了“风险提示”条款,如果销售人员或其他销售推广措施中夸大或承诺收益,投资风险也容易被忽略。“互联网金融”的魅力在于参与主体的平民化,但分散型的小(微)投资者受限于专业知识、个人精力及收益激励,不了解或不关心投资风险。例如,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中,最具卖点的是产品收益高于普通金融产品。但类似“预期年化收益”这样被广泛使用的名词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其收益策略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存在什么风险等等,投资者未必知悉。假如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显性或隐性担保,投资者更有可能将之等同为“银行存款”。当收益预期建立在错误的风险评估认识上,“高风险高收益,低风险低收益”的投资法则便处于失灵状态。
(二)互联网金融中社会风险的化解压力“互联网金融”使得金融活动的可能性边界拓展到大量不被传统金融形式覆盖的人群,金融产品的“公共性”特征成几何倍率放大。当全民参与互联网金融时,“非理性”投资者行为会加剧市场的敏感性、脆弱性。金融市场的信息交叉感染性特征可能与非理性的集体行为迅速结合,转化并传导为整体性恐慌。如果没有类似于存款准备金、证券投资担保保险这样的配套保障条件,互联网金融商家标示的各种担保责任就是不可靠的,从民商事责任的角度对投资者设定“风险自负”机制,也不足以作为风险化解的基础。只要出现风险承担能力不足的情形,则必然影响到社会整体秩序。多年来的司法状况显示,“财经犯罪案件”一旦具备“涉众”特征,其妥善处理已成为司法难题。
法律论文的提纲
法律论文的提纲一
摘要 3-5
Abstract 5-6
1 引言 9-13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9-10
1.1.1 研究目的 9
1.1.2 研究意义 9-10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0-12
1.2.1 国外研究现状 10-11
1.2.2 国内研究现状 11-12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12-13
1.3.1 论文的研究方法 12
1.3.2 论文的创新点 12-13
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概述 13-18
2.1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概述 13-15
2.1.1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概念界定 13-14
2.1.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发展概况 14-15
2.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概述 15-18
2.2.1 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性质 15-16
2.2.2 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来源 16-18
3 国外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认定及启示 18-21
3.1 国外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的认定 18-20
3.1.1 安全注意义务 18-19
3.1.2 自愿冒险原则 19-20
3.2 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20-21
4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与缺陷 21-26
4.1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 21-22
4.2 我国非商业模式自助游民事责任认定的缺陷 22-26
法律论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石广生主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索必成胡盈之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4.John H Jackson著《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李成刚、杨国华等译,新
华出版社2002年版
5.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周忠海等著《国际法学述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李居迁著《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8.宣增益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9.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国家外国专家科教文卫司编《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
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1.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著《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12.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沈木珠著《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4.回沪明、赵松岭主编《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争端解决经验》,中国方正出版
社2002年版
自学考试法律论文
1、论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2、论违宪审查制度
3、论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的基点
4、地方人大制度运转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5、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6、三权分立学说述评
7、宪法司法化研究
8、论新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保障规定
10、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
11、关于提高我国人大代表素质的若干思考
12、论司法独立
13、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4、试论深圳的“行政三分制”
15、论新闻监督方法的制度设置
16、论人大的个案监督
17、论我国的违宪体制及完善
18、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20、宪法权利和司法保护
21、论法律权利和义务
22、WTO下的宪政建设
23、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2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
25、论我国的司法原则
26、法与人权
27、法与自由
28、法与平等
29、选举制度与政治文明
30、宪法概念分析
31、论宪法中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32、论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
33、法与廉政建设
34、违法的根本原因
35、法治与中国现代化
36、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37、论政治是法治政治
38、论法律至上
39、论立法的合宪性原则
40、论立法的性原则
41、我国宪法修改研究
42、论检察职能与检察改革
43、中国法治之道路初探
44、人权的司法保障
45、论对执政党的法律监督